上海市保安服务集团水上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上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20民初7017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善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广明,男。
被告上海上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人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佳伟,男。
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海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男。
原告**诉被告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上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公司申请追加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简称保安水上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保安水上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广明、被告上勤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佳伟、被告保安水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雷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90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考勤不是每月制作的考勤记录,应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不提供考勤或提供无效考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而裁决结果却是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严重违背了法律的适用。裁决根据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提出异议来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关于夜班津贴。裁决加班工资采信被告出具的考勤,夜班津贴采信原告出具的考勤,前后矛盾;3、关于2015年12月工资。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已支付人民币4,256.60元(以下币种同),应当补发加班工资1,104元。裁决以发放的12月工资未低于合同约定工资为由不予支持,缺乏事实依据;4、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第(三)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予以支持;5、关于2016年1月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视为二年,2015年12月31日后,原告多次告知被告书面明确重新派遣工作的具体内容。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没有证据证明有用工单位。裁决以未提供劳动为由不予支持,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加班工资21,081元;2、夜班津贴1,320元;3、2015年12月工资5,362元;4、经济补偿金10,979元;5、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工资743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平时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19,369元;2、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夜班津贴1,285元;3、支付2015年12月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017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10,883元。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第一项诉请。保安平时正常上班是12小时,但包括2小时吃饭时间,实际按10小时计算工资。同意支付第二项诉请。第三项诉请应按10小时计算,已足额支付。2015年12月29日及2016年1月4日公司均发出通知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来续签,不同意支付。第五项诉请,原告未来上班,不同意支付。
被告上勤公司辩称,同被告**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保安水上公司辩称,薪资计算均由被告**公司操作,同意其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同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至甲方(即**公司)合作单位任安保工作,随由**公司派遣至保安水上公司工作,工资为1,820元。2015年5月1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为2,020元。由被告**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保安水上公司工作。事后,被告**公司于原告入职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实际按每班127元支付工资,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每班130元支付工资。事后,双方按约履行。2015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及保安水上公司共同在原告工作场所张贴通告,因商学院奉贤校区安保项目未能如愿中标,要求所有员工于2016年1月4日至10月6日期间到公司报到,续签2016年度劳动合同,等待公司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同时规定,如未按上述时间段规定到公司报到的,作为自动离职处理,合同终止日为2016年1月1日00:00点整。之后,被告**公司又通过快递邮寄给原告通告,原告收到了该通告,但未至被告处报到。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发送给被告**公司及上勤公司邮件各一份,内容为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2016年1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等。奉贤区仲裁委于2016年3月3日作出裁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上勤公司承接的安保项目外包给被告保安水上公司。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访客登记单、巡查记录、考勤记录(原告制作)、劳动合同、裁决书、邮件、执勤工作情况记录、工资条、支付宝账户明细、火车票复印件、被告**公司提供的通告、EMS快递单、保安服务合作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首先,原告的用工单位问题。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及劳务派遣协议、被告保安水上公司的陈述可知,原告的用工单位系被告保安水上公司。其次,关于原告的劳动报酬问题。虽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1,820元或2,020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确认原告自入职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公司均按每班次127元的标准予以发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均按每班次130元的标准予以发放。第三,关于原告每班次工作时间的问题。虽原告认为白班的工作时间为11小时,夜班的工作时间为13小时,但根据被告的陈述,不论是白班还是夜班均是12小时,白班与夜班的时间差别系员工自己调整的,该陈述符合一般上班时间的规则,故本院确认每班上班时间均为12小时。第四,关于每班次应扣除吃饭合理时间的问题。被告认为应扣除吃饭时间每班次2小时。原告则认为白班每班次应扣除吃饭时间0.5小时,夜班不应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不论白班或者夜班均存在吃饭的问题,故本院酌情确定每班次扣除1小时吃饭时间较为合理。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实际上班时间为:6月白班15天、夜班1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1天(6月2日);7月白班14天、夜班17天;8月白班14天、夜班16天;9月白班16天、夜班13天;10月白班14天、夜班14天,其中法定节假日3天;11月白班16天、夜班15天;12月白班14天、夜班17天。2015年1月白班14天、夜班16天,其中法定节假日1天;2月白班11天、夜班14天,其中法定节假日3天;3月白班16天、夜班14天;4月白班16天、夜班13天,其中法定节假日1天;5月白班16天、夜班1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1天;6月白班13天、夜班1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1天;7月白班14天、夜班17天;8月白班10天、夜班15天;9月白班16天、夜班14天;10月白班14天、夜班14天,其中法定节假日3天;11月白班15天、夜班16天;12月白班14天、夜班17天。现原告以综合工时制主张每月加班费,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按上述时间段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加班工资为2014年6月4,550.06元、7月4,550.06元、8月4,377.47元、9月4,377.47元、10月5,067.83元、11月4,550.06元、12月4,550.06元;2015年1月4,550.06元、2月4,032.29元、3月4,377.47元、4月5,049.34元、5月5,432.36元、6月4,857.83元、7月5,049.34元、8月3,900.28元、9月4,857.83元、10月5,632.87元、11月5,049.34元,共计84,812.02元,现被告已支付75,253元,故尚需支付差额9,559.02元。对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因原告未经劳动仲裁,故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经核算被告应支付5,049.34元,现被告已支付4,280元,故尚需支付769.34元。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由于原告的原因未能续签劳动合同,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在此期间未提供劳动,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9,559.02元;被告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夜班津贴人民币1,285元,被告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769.34元,被告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明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
第九十二条
……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