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保安服务集团水上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保安服务集团水上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1民初22273号 原告:***,男,195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集团水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塘浜路103号217室B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集团水上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偿其2010年3月23日至2022年8月8日期间的退休待遇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同时为其加入2006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职工养老金。事实和理由:其于2005年经街道介绍至被告处工作,先后在上海浦江游览、上海市XX有限公司担任队长。2009年年末,其接被告公司的命令,接待外地大学生来沪参加2010年世博会的安保培训。经查询,其养老金账户缴费年限为1968年11月至2004年12月,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关于退休待遇经济损失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主张社保损失的要件之一。本案中,原告已于2010年3月退休并享受养老金待遇,现原告就养老金待遇要求被告补偿经济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裁定驳回。 关于要求加入职工养老金的请求,该请求系人社部门职责范围,原告应就其主张的期间向人社部门提供足以认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亦予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包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