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

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与朔州市开发某某养生馆、朔州市鸿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民终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海天尚(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经理助理,住朔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开发****养生馆。
经营者:张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鸿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开发****养生馆、朔州市鸿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晋0602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驳回被上诉人朔州开发****养生馆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以《接处警登记表》、照片、管道抢修视频认定自来水管道破裂,就应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物业管理条例》五十一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朔州市开发****养生馆,属于片面引用法律,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被上诉人朔州市鸿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自来水管道破裂后长达五个小时左右。被上诉人朔州市鸿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才发现,且由于其未及时发现水管破裂造成被上诉人朔州市开发****养生馆相关仪器、产品被水浸泡,被上诉人朔州市鸿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方,未能尽到相应的养护和管理责任,且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此造成被上诉人朔州市开发****养生馆财产受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本案的判决结果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有损司法权威尊严。(2019)晋0602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与(2020)晋06民终229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截然相反,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于2021年12月1日正式施行,本案判决书于2022年3月10日做出,一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类案检索,以致产生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的判决书,明显损害司法公信力。
朔州市开发****养生馆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朔州市鸿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朔州市开发****养生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和朔州市鸿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朔州市开发****养生馆物品损失84333元;2.依法判令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和朔州市鸿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朔州市开发****养生馆从2020年11月2日开始至2020年12月24日的营业损失59852元;3.依法判令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和朔州市鸿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日凌晨,朔州市开发区鑫隆小区11号商铺位于水表前的自来水主管道破裂,水流涌入朔州市开发****养生馆室内,导致朔州市开发****养生馆的汗蒸房、美容产品及生活用品等被水浸泡,无法正常营业。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毅力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朔州市开发****养生馆2020年11月2日被水浸泡后停业损失期间的营运损失、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分别作出晋诚评报字(2020)第0173号鉴定意见书、晋诚评报字(2020)第01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朔州市开发****养生馆日停业损失为1151元/日,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评估价值为84333元。为此朔州市开发****养生馆支出鉴定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朔州市开发****养生馆的损失因漏水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2.朔州市开发****养生馆的损失的承担主体。关于焦点一:经山西毅力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朔州市开发****养生馆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评估价值为84333元,日停业损失为1151元/日。2020年11月1日凌晨发生漏水事故,鉴定人员于2020年12月14日对朔州市开发****养生馆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后朔州市开发****养生馆主张自2020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24日为期10天的装修期,符合常理,故朔州市开发****养生馆主张从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2月24日的营业损失5985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朔州市开发****养生馆出具鉴定费发票一支,该票据为正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朔州市开发****养生馆的损失因漏水事故造成损失为159185元(84333+59852+15000)。关于焦点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护、养护的责任。《朔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从取水口至结算水表的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包括用水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移交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从结算水表至用水单位和个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管理和维护。本案所涉漏水处是位于结算水表前的主管道,该管道应当由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该处主管道破裂所引发的损害赔偿,应当由市公共供水单位即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朔州市鸿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朔州市开发****养生馆之间不存在供水合同关系。朔州市开发****养生馆所受损失非因其过错引起,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朔州市开发****养生馆159185元;二、驳回朔州市开发****养生馆对朔州市鸿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朔州市开发****养生馆已预交),由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秀爱轩养生馆的损失是否适当。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及《朔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从取水口至结算水表的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包括用水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移交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从结算水表至用水单位和个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管理和维护。本案所涉漏水地点系位于结算水表前的管道阀门,依据上述规定,该管道及阀门应当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口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显然,案涉管道破裂系因上诉人疏于管理维护导致,现该处管道破裂所引发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供水单位即上诉人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朔州市开发****养生馆的损失适当。本案系因供水合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被上诉人朔州市鸿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朔州市开发****养生馆之间不存在供水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朔州市开发****养生馆对被上诉人朔州市鸿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所提不承担赔偿责任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上诉人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晔
审判员 殷 莉
审判员 郭洪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文彦
书记员 李东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