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

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与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海天尚(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晋06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以证人证言及其照片认定自来水管道破裂,就应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管道破裂的原因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承担侵权责任必须确定行为主体有过错、有损害结果,且过错与损害结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未对管道破裂原因进行鉴定,那么管道破裂究竟是管道老化、恶劣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亦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并未明确,在未明确管道破裂原因的情况下直接判定由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明显违反侵权责任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二、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漏水部分水管的产权属于被上诉人,而且依据双方签订的供水协议,二寸管道以下由产权所有者管理维护。被上诉人疏于维护管理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2、依据“谁的产权谁负责”的基本原则,破裂水管的产权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日常维护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将被上诉人的责任转嫁给上诉人。三、本案的判决结果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有损司法权威尊严。(2019)晋0602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与(2020)晋06民终229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截然相反,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于2021年12月1日正式施行,本案判决书于2022年3月10日做出,一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类案检索,以致产生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的判决书,明显损害司法公信力。四、上诉人系公益性的公司,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56872元,上诉人根本无法承受如此巨额赔偿费用,如因赔偿问题影响上诉人正常运行,反而给社会带来恐慌。
**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赔偿**房屋损失156872元;2.由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拥有位于××区西2房屋一处。2020年8月13日,**发现房屋裂缝,系距房屋1.7米处街上公用供水水井内的自来水管破损造成漏水,渗入**房屋地基下,造成**房屋地基夯土松软,导致房屋地基下沉。经**申请,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毅力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漏水造成的房屋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晋诚评报字(2021)第002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房屋维修费51872元。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的损失因漏水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2.**的损失的承担主体。关于焦点一:经山西毅力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房屋漏水造成的房屋维修费51872元,**出具鉴定费发票一支,该票据为正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的房屋因漏水事故造成损失为51872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56872元。关于焦点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及《朔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从取水口至结算水表的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包括用水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移交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从结算水表至用水单位和个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管理和维护。本案所涉漏水地点系位于结算水表前的管道阀门,依据上述规定,该管道及阀门应当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该处管道破裂所引发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供水单位即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提供其与**签订的供水协议,系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庭后于2022年3月15日提供,该证据因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举证,**对该份超过举证期间的证据不予质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的房屋损失51872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56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已预交1222元),由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二审提交证据:证据一:山西省朔州市建筑业发票三张,供水管道及水表安装协议,拟证明上诉人当时承包的朔城区城市改造指挥部水表及供水管道安装,工程竣工后办理了竣工交接手续,上诉人仅仅是承包了水管安装工程,并不是水管道的产权人。证据二:**与上诉人签订的用水设施协议及其用水申请,拟证明二寸及二寸水管以下的产权归**所有。证据三:维修收据一支,拟证明维修责任不归自来水公司,用户交费后自来水公司有偿维修。以上证据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属于无法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且仅以没有找到为理由拖延提交证据的时间,延长诉讼,浪费诉讼资源,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因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2、关于证据一中的三张发票没有公章,上诉人提交的三张发票及管道安装协议是拆迁办与自来水管道安装分公司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且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管道不享有所有权。3、关于证据二,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一审已经驳回。该协议仅是证明产权是以二寸管道为界,二寸以下产权属于用户,而本案破裂管道位于结算水表前的主管道阀门,而管道阀门的产权是属于上诉人的,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4、关于证据三,上诉人以停水影响被上诉人等的用户居民用水的手段要求用户缴纳管道维修费用,先不说手段是否合理合法,既然上诉人承担了维修的义务,就证明上诉人对居民的用水管道享有所有权。上诉人所说管道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仅是以承包人的身份安装管道,那么为何要为居民日常供水提供供水服务呢,且居民水费是交给上诉人的,以上充分证明上诉人不仅是承包安装的身份,且对管道享有所有权,就应当对管道进行维护和管理,对破损管道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致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破裂管道的产权问题,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房屋损失是否适当。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朔州市自来水公司用户新装(改装、添加)用水设施协议书中,虽然规定居民以二寸管径为界,二寸以下产权属用户,但该协议书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及《朔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从取水口至结算水表的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包括用水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移交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从结算水表至用水单位和个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管理和维护。本案所涉漏水地点系位于结算水表前的管道阀门,依据上述规定,该管道及阀门应当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口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显然,案涉管道破裂系因上诉人疏于管理维护,现该处管道破裂所引发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供水单位即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负责赔偿。上诉人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上诉人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晔
审判员 殷 莉
审判员 郭洪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东秀
书记员 郭文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