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开发北延长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现住山西省朔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天尚(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朔州市人,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原朔州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原朔州自来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王某,被上诉人**(**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原朔州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的(2021)晋0602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以证人证言及其照片认定自来水管道破裂,就应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管道破裂的原因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承担侵权责任必须确定行为主体有过错、有损害结果,且过错与损害结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未对管道破裂原因进行鉴定,那么管道破裂究竟是管道老化、恶劣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亦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并未明确,在未明确管道破裂原因的情况下直接判定由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明显违反侵权责任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2、本案漏水部分水管的产权属于被上诉人**,而且依据双方签订的供水协议,二寸管道以下由产权所有者管理维护。被上诉人疏于维护管理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协议未明确二寸管道以下是否包含二寸管道,系协议书约定不明为由,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违背基本常识。法律上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故二寸以下包含二寸。2、一审法院以协议系格式条款,且违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朔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为由,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背法律规定。首先,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即使协议系格式条款,也应由相对方提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现一审法院主动适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朔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仅为管理性的规定,一审法院以管理性的规定认定协议不能作为产权依据,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再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协议约定,履行双方义务,不应一味增加上诉人的责任。3、依据“谁的产权谁负责”的基本原则,破裂水管的产权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日常维护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将被上诉人的责任转嫁给上诉人。三、本案的判决结果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有损司法权威尊严。(2019)晋0602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与(2020)晋06民终229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截然相反,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于2021年12月1日正式施行,本案判决书于2022年3月10日做出,一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类案检索,以致产生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的判决书,明显损害司法公信力。四、上诉人系公益性的公司,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417380元,上诉人根本无法承受如此巨额赔偿费用,如因赔偿问题影响上诉人正常运行,反而给社会带来恐慌。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朔州市朔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晋0602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晋0602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辩称,一、本案破裂的管道在被上诉人房屋1.7米处街上公用供水井内,与窖井盖共同组成,属于供水公司的公共设施,井内水表的主要用途应为供水公司计收水费时使用。故上诉人作为上述供水设施的管理者机及使用者,应对其日常运行和维护承担管理义务。上诉人没有按照《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规定按月抄表,事发时井内水表都已经被土淹没,上诉人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井内漏水,导致水井不知何时已经被灌满水,直至被上诉人房屋倾斜,房屋破裂,才发现水井漏水通知上诉人过来抽水,故该水井内管道破裂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水协议》中约定:居民以二寸管径为界,二寸以下产权属用户。第一、通过字面意思理解,通俗理解二寸以下不包含二寸管道;第二、上诉人提出的《民法通则》155条抗辩不能成立,该规定是针对法条内容上“以上”“以下”作出释明,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并不适用,民事合同中涉及以上以下有歧义应当在协议里注明;第三、《供水协议》属于格式合同,根据《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协议中二寸以下不包含二寸。三、根据《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从取水口至结算水表的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本案所涉漏水地点系位于结算水表前的管道阀门,故依据该规定,因该处管道破裂所引发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系村里种地的,举家之力盖了案涉房屋,为给儿子结婚作为婚房使用,现该房屋随时都有倒塌危险,该赔偿本就不能全部弥补被上诉人损失,这个变故对于被上诉人来说更是无力承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赔偿**房屋损失387380元;2.由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拥有位于××区西1房屋一处,东西11米、南北16米,为整体砖混结构二层。2020年8月13日**发现房屋裂缝,系距房屋1.7米处街上公用供水水井内的自来水管破损造成漏水,渗入**房屋地基下,造成**房屋地基夯土松软,导致房屋地基下沉。经**申请,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毅力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漏水造成的房屋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晋诚评报字(2020)第017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房屋维修费38738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因漏水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2.**的损失的承担主体。关于焦点一:经山西毅力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房屋漏水造成的房屋维修费387380元,**出具鉴定费发票一支,该票据为正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的房屋因漏水事故造成损失为387380元,鉴定费30000元,以上合计417380元。关于焦点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及《朔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从取水口至结算水表的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包括用水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移交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从结算水表至用水单位和个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管理和维护。本案所涉漏水地点系位于结算水表前的管道阀门,依据上述规定,该管道及阀门应当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该处管道破裂所引发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供水单位即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提供其与**签订的供水协议,主张案涉水管的产权属于**所有,故因漏水造成的损失应由**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未明确二寸管道以下是否包含二寸管道,系协议书约定不明,且该协议属于格式条款,其协议的内容与《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和《朔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规定相违背,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产权归属的依据,故对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房屋维修费及鉴定费共计417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0元(**已预交3555元),由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原朔州自来水公司)提交了二份新证据:证据1、山西省朔州市建筑业发票三页。证据2、供水管道及水表安装协议,以上证据证明供水管道产权不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西街小康村供水管道是由上诉人从朔城区拆迁办公室承包的工程,上诉人仅仅是工程的承包人,包工包料完成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并非管道产权人。
**质证意见:该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属复印件我们不予质证,因上诉人提供的协议是2002年的,一审为什么不提供,也没有提到过。我对他们提供的证据都不认可。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朔州市自来水公司用户新装(改装、添加)用水设施协议书中,虽然规定居民以二寸管径为界,二寸以下产权属用户,但该协议书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及《朔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从取水口至结算水表的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包括用水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移交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从结算水表至用水单位和个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管理和维护。本案所涉漏水地点系位于结算水表前的管道阀门,依据上述规定,该管道及阀门应当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口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显然,案涉管道破裂系因上诉人疏于管理维护,现该处管道破裂所引发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供水单位即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原朔州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1元,由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晔
审判员 郭洪福
审判员 殷 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宁
书记员 苗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