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02民初3212号
原告:朔州市开发****养生馆。
经营者:张海花
被告: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经理助理,住朔州市。
被告:朔州市鸿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朔州市开发****养生馆与被告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朔州市鸿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06民终9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并于2021年11月12日将案卷退回我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开发****养生馆、被告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朔州市鸿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开发****养生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和朔州市鸿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朔州市开发****养生馆物品损失84333元;2.依法判令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和朔州市鸿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朔州市开发****养生馆从2020年11月2日开始至2020年12月24日的营业损失59852元;3.依法判令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和朔州市鸿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日凌晨,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和朔州市鸿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有维护义务的自来水公用管道突然破裂,水流涌入朔州市开发****养生馆室内,导致汗蒸房、美容产品及生活用品等被水浸泡遭受较大损失。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和朔州市鸿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为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朔州市开发****养生馆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20年11月1日,被答辩人商铺的自来水管道破裂造成其财产损失,但是事发后被答辩人包括物业并未通知答辩人进行维修,也没有向答辩人报告管道断裂的事实,答辩人是在本案形成诉讼后才得知此事。2.事实上,2018年7月,经朔州市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由被答辩人安装铺设自来水管道,费用也是由朔州市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实际产权是朔州市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谁投资谁管理,发生问题谁处理,答辩人所做的两寸外形管道都是政府投资,其他外围的都是开发商货物业进行管理,所以本案存在的问题是财产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4.本案适用的法律问题,管道破裂发生在2020年12月,原审的判决引用的是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后的相关法律,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适用的法律应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答辩人作为国有企业代表国家政府管理,负责范围是公共供水设施,且是无偿维修,而其他自行投资的管道设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谁投资谁受理,且是有偿的维修。
朔州市鸿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供水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形成的是物业服务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物业服务人,履行的义务是“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至于答辩人所服务的小区供水是业主与供水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水费也是业主直接交付供水企业,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护、养护的责任”。本案是由于供水设施引发的损害赔偿,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维修应当是供水企业的义务或责任,答辩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没有这一义务。《朔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从取水口至结算水表的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包括用水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移交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从结算水表至用水单位和个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管理和维护”。因此,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存在产权分界点,供水的产权分界点是结算水表。本案所涉漏水处是在结算水表前的主管道,该主管道破裂引发本案的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依据前述规定确定,答辩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朔州市开发****养生馆向本院提交《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照片十张、管道抢修现场视频资料两份,拟证明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朔州市鸿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的自来水主管道于2020年11月1日破裂,该情况于当日凌晨5时许被发现,直到当日18时许管道才得以修复,期间导致朔州市开发****养生馆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朔州市开发****养生馆向本院提交山西毅力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两份,拟证明朔州市开发****养生馆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评估价值为84333元,日停业损失为1151元/日。上述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11月1日凌晨,朔州市开发区鑫隆小区11号商铺位于水表前的自来水主管道破裂,水流涌入朔州市开发****养生馆室内,导致朔州市开发****养生馆的汗蒸房、美容产品及生活用品等被水浸泡,无法正常营业。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毅力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朔州市开发****养生馆2020年11月2日被水浸泡后停业损失期间的营运损失、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分别作出晋诚评报字(2020)第0173号鉴定意见书、晋诚评报字(2020)第01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朔州市开发****养生馆日停业损失为1151元/日,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评估价值为84333元。为此朔州市开发****养生馆支出鉴定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朔州市开发****养生馆的损失因漏水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2.朔州市开发****养生馆的损失的承担主体。
关于焦点一:经山西毅力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朔州市开发****养生馆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评估价值为84333元,日停业损失为1151元/日。2020年11月1日凌晨发生漏水事故,鉴定人员于2020年12月14日对朔州市开发****养生馆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后朔州市开发****养生馆主张自2020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24日为期10天的装修期,符合常理,故朔州市开发****养生馆主张从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2月24日的营业损失59852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朔州市开发****养生馆出具鉴定费发票一支,该票据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故朔州市开发****养生馆的损失因漏水事故造成损失为159185元(84333+59852+15000)。
关于焦点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护、养护的责任。《朔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从取水口至结算水表的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包括用水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移交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从结算水表至用水单位和个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管理和维护。本案所涉漏水处是位于结算水表前的主管道,该管道应当由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该处主管道破裂所引发的损害赔偿,应当由市公共供水单位即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朔州市鸿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朔州市开发****养生馆之间不存在供水合同关系。朔州市开发****养生馆所受损失非因其过错引起,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称,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朔州市开发****养生馆159185元;
二、驳回原告朔州市开发****养生馆对被告朔州市鸿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元(朔州市开发****养生馆已预交),由被告朔州市城发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朔 平
人民陪审员 武福林
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森枝
书记员魏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