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泰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大运路西侧(金沙园小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大运路东侧古北街南侧大运商城A区22#、23#。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朔城区清水湾小区16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状元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古北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再生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金沙植物园南总部基地项目2区1栋、2栋。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古西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朔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朔州市泰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物业公司)、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状元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状元阁公司)、被上诉人朔州市再生能源热力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朔州市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602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信物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83104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从2018年9月23日发现水淹事故,至2019年7月16日财损鉴定历经10个月。期间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上诉人对水淹的财产进行清点确认,被上诉人亦未对损失的财产进行证据保全,10个月后才进行财损鉴定,该鉴定不真实不客观。
天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答辩同意泰信物业公司上诉状内容。
状元阁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朔州市再生能源热力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朔州市自来水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天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存在错误。本案共经历了两次庭审,上诉人是第二次才参加的庭审,第一次庭审并未增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上诉人作为赔偿主体,有进行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和参与评估的权利,山西毅力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上诉人不知情,评估过程上诉人也不知情,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进行评估机构的选择,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财产评估,鉴定程序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次事故发生位置自来水公司主管道与小区连接处断裂导致漏水引起,属于物业责任保险条款免责第六条第十款约定:“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公共部位的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和暖气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或堵塞致使水流外溢造成公共部位和业主的财产损失”,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2、即使免责无效需要赔偿,也并非是被上诉人泰信物业公司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状元阁公司撤销对被上诉人朔州市自来水公司的起诉属于自愿放弃,一审法院未查明此次事故双方应负的责任,笼统判决泰信物业公司全部赔偿认定此事实不清。3、本次事故造成多家商户财产受损,一审法院未进行合理分摊,判决上诉人全部赔偿被上诉人状元阁公司认定事实不清。
泰信物业公司答辩同意天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状内容。
状元阁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朔州市再生能源热力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朔州市自来水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状元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泰信物业公司、天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朔州市再生能源热力有限公司、朔州市自来水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共计153104元并承担鉴定费30000元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状元阁公司是朔州市朔城区古北街福源楼3号商铺房屋的租住户,泰信物业公司是该商铺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方。2018年9月23日上午8时,状元阁公司发现其地下仓库渗水,渗水高度约130cm,状元阁公司及时与泰信物业公司和朔州市自来水公司联系,在双方抢修过程中确认,该渗水事故为自来水检修井里管道与进入小区管道接口处断裂漏水,渗入状元阁公司仓库,造成状元阁公司仓库库存货物大量浸泡。2018年10月7日上午8时,状元阁公司再次发现地下仓库渗水,状元阁公司及时与泰信物业公司联系,本次事故为上次同一检修井里暖气主管道破裂漏水,渗入状元阁公司仓库,造成状元阁公司仓库库存货物第二次浸泡。在诉讼中,经状元阁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山西毅力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做出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状元阁公司货物损失评估价值为153104元。状元阁公司支出评估费30000元。另查明,泰信物业公司在天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投有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状元阁公司仓库被水浸泡的事故系其所在小区的公共自来水管道和暖气主管道破裂漏水所致,泰信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方,按照相关法律及法规的规定,应当对该小区的公共设施承担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而泰信物业公司未能尽到相应的养护和管理责任,造成状元阁公司财产受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状元阁公司财产损失经评估价值为153104元及鉴定费30000元,泰信物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泰信物业公司在天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投有物业管理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为10万元。天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称涉案事故为《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此,天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的说明或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天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中,状元阁公司申请撤回对朔州市自来水公司、朔州市再生能源热力有限公司的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朔州市状元阁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00000元;二、朔州市泰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朔州市状元阁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及鉴定费计83104元。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由朔州市泰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6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评估意见是否客观真实。2.原判对案涉财产损失的责任划分承担是否适当。焦点一,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状元阁公司仓库渗水、货物被浸泡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泰信物业公司认为发生水淹事故致财损鉴定相隔时间较长,鉴定不客观不真实,且水淹的原因不清;上诉人天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对鉴定不知情,鉴定程序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状元阁公司仓库被水淹系检修井里管道与进入小区管道接口处断裂漏水,该漏水事故发生在2018年9月23日及10月7日,被上诉人状元阁公司在提起诉讼后申请人民法院对受损财物进行鉴定,程序并不违法。二上诉人泰信物业公司、天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虽认为鉴定程序错误、评估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但无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亦无证据否定评估意见。故二上诉人泰信物业公司、天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泰信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方,有责任履行管理小区的公共设施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但其未尽到相应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责任,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泰信物业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漏水事故,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朔州市自来水公司、被上诉人朔州市再生能源热力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原审准许被上诉人状元阁公司对被上诉人朔州市自来水公司、被上诉人朔州市再生能源热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并不违法。因上诉人泰信物业公司在上诉人天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投有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故原判由上诉人天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信物业公司、上诉人天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0元,由上诉人朔州市泰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殷 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