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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盈嘉泰誉投资合伙企业与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7)苏0402执2158号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张舜华、王晔、王维杰、李燕萍、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债权受让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盈嘉泰誉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及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本案抵押资产均位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委托执行的规定,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出具(2017)苏0402执2158号委托执行函,将本案委托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签收相关委托材料,并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2018)苏0411执954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402执215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亦佳 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 代理审判员  路朝阳
书 记 员  蒋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