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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徐州市圣杨钢结构加工厂与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7)苏0411执950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圣杨钢结构加工厂与被执行人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加工款2079651.36元并支付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房产。同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苏D×××**号、苏D×××**号、苏D×××**号车辆,因上述车辆是另案查封在先,现下落不明,暂无法执行。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已实际歇业,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4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执行告知书,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新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可终结执行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王 海 审判员 宋 吉 审判员 冒巧燕
书记员 丁一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