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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7)苏0411执577号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817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书,被执行人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在职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832221.87元,经济补偿金共计1320315.6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可终结执行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81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海 审判员 宋 吉 审判员 冒巧燕
书记员 丁一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