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通煌建设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通煌建设有限公司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02破申10号

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501909,住所地常州市通江南路**。

负责人:周毅平,该分行行长。

被申请人:常州市通煌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九龙新世纪商贸城**/div>

法定代表人:花文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执行过程中,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常州分行)同意,于2020年11月25日决定将常州市通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移送破产审查。2020年11月25日,本院对通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通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通煌公司多次更名,曾用名:常州市君马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市洛通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常州市东方金属网架有限公司,现用名为常州市通煌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16日,公司现有股东为:张舜华持股57.79%,王(日韦)持股42.21%。公司现登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韦文娟,后变更为张舜华,现法定代表人为花文兵。公司住所地为。公司住所地为常州市天宁区九龙新世纪商贸城**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环境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照明工程、承接各类金属结构及构件制造、安装(安装凭资质);房屋机构设计;机器设备租赁。申请人交行常州分行对通煌公司享有的债权经本院生效的(2015)天商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对常州金太阳鹏宇机械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988万元、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101694.33元,以及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通煌公司)未履行义务,交行常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经本院强制执行,交行常州分行未获清偿。本院执行局在受理常州市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通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通煌公司)的主要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通煌公司在本院所涉执行案件众多、查明的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交行常州分行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通煌公司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通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综上,通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由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对常州市通煌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曹 宏 俊

审 判 员 仇 慧 星

审 判 员 吴  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 亚 鲁

书 记 员 周陈幸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