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苏0404执692号
本院在执行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舜华、王维杰、李国成、花寒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17)苏0404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1029938.09元及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100065.76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用30万元;被告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舜华、王维杰、李国成、花寒艳对被告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舜华、王维杰、李国成、花寒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5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4551元,由被告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舜华、王维杰、李国成、花寒艳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舜华、王维杰、李国成、花寒艳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舜华、王维杰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李国成、花寒艳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其共有名下位于常州钟楼区勤德家园12幢丁单元401室已被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2017)苏591执2112号案件处置,申请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本院于同日向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参与分配函及相关材料,2018年3月22日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回函本院被执行人李国成、花寒艳名下房产已处置完毕,无剩余拍卖款可供分配。被执行人王维杰、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花寒艳名下银行账户被本院依法冻结(从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8日止),被执行人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舜华、王维杰、李国成、花寒艳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张舜华、王维杰、李国成、花寒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3月8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04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 笑 一
审判员 钱金华审判员丁淼
书记员 陈 云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