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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5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苏0404民初2665号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诉被告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属公司)、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电力公司)、张舜华、王维杰、李国成、花寒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昊,被告东方金属公司、江南电力公司、张舜华、王维杰、李国成、花寒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银行与被告东方金属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及与被告江南电力公司、张舜华、王维杰、李国成、花寒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苏州银行按约向被告东方金属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东方金属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苏州银行有权要求东方金属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苏州银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用。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江南电力公司、张舜华、王维杰、李国成、花寒艳自愿为被告东方金属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南电力公司、张舜华、王维杰、李国成、花寒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方金属公司追偿。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严格遵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和合同的严肃性,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东方金属公司、江南电力公司、张舜华、王维杰、李国成、花寒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一、被告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1029938.09元及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100065.76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用30万元。 三、被告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舜华、王维杰、李国成、花寒艳对被告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舜华、王维杰、李国成、花寒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5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4551元,由被告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舜华、王维杰、李国成、花寒艳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金霞 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 人民陪审员  吴爱国
书 记 员  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