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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6)苏0402执2207号之一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750000元、利息336967.91元(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以及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25318元;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在最高债权额97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在最高债权额197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74元,减半收取415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537元,由被告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8月1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查明本案审理阶段已对被执行人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科技大道3号,**、***所有的位于常州市时代××院××室、××花园××室、××、××、××、××甲单元××室、××甲单元××室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因属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名下苏D×××××号、苏D×××××号、苏D×××××号、苏D×××××、苏D×××××号,***名下苏D×××××号车辆进行了查封,因属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扣押,本案亦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执行情况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匡军波 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 代理审判员  路朝阳
书 记 员  蒋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