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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方龙商贸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等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0402民初6066号
原告东营市东方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龙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龙公司)、陈拥民、王晔、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被告陈拥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光大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属公司、舜龙公司、王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蕴含的法律关系是作为汇票流转过程中的第二背书人东方龙公司与第三背书人舜龙公司、第四背书人金属公司之间因票据贴现款的返还,以及东方龙公司以贴现行光大银行的贴现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将其票款违规贴现给金属公司、舜龙公司导致东方龙公司票据贴现款流失引起损失而引发的纠纷,实质上属于票据贴现纠纷。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光大银行是否存在汇票贴现中的重大过失,并导致对东方龙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金属公司、舜龙公司是否应当对东方龙公司承担票据贴现款返还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票据贴现是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以前,为了取得资金而向金融机构贴付一定的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持票人向金融机构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何为贴现人在贴现中的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及司法解释未作明文规定。按照法理,票据贴现行为中金融机构的重大过失是指依其工作性质,按照一般的工作规程和工作经验,贴现人银行稍加合理注意就可以知道票据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但因疏忽大意未加注意。具体关于贴现的工作规程,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5月22日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第十九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的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于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1997年12月1日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5)235号《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商业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申请贴现时,贴现申请人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上述贴现工作规程对各大金融机构的贴现行为均有普遍约束力,若贴现行未予遵守,则应当认定为其未依据正常工作规程进行操作,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构成重大过失。从前述规范性文件可见,贴现必备要件为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而遵守该规范的义务人是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同时,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基本特征之一,决定了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东方龙公司与舜龙公司、舜龙公司与金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因此,作为贴现行的银行对贴现申请人向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负有的是形式审查义务,而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商品发运单是贴现行审查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方式。本案中,光大银行的贴现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首先,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有效汇票,不存在形式瑕疵,且其背书均为连续;第二,光大银行对承兑汇票的出票信息向付款行进行了查询,得到付款行的肯定答复后才才办理了贴现业务,光大银行亦要求金属公司、舜龙公司提交加工承揽合同原件、货物发运通知单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并留存了与这些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第三,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特征,光大银行对金属公司与舜龙公司仅负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形式审查义务,金属公司、舜龙公司是否是关联公司,是否因为关联公司而必然虚构交易,光大银行均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客观上也无实质审查的能力。综上,光大银行已经按照贴现业务工作的一般规程对贴现申请人的贴现申请及相关材料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且支付了对价,故光大银行不存在重大过失,东方龙公司要求光大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当由金属公司、舜龙公司共同偿还东方龙公司剩余票据贴现款。首先,东方龙公司自认与舜龙公司、金属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仅为汇票贴现关系,陈拥民亦陈述其系帮助东方龙公司联系舜龙公司、金属公司进行贴现,因此,东方龙公司与其直接后手舜龙公司之间除票据贴现外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舜龙公司作为后手负有返还票据贴现款的义务当无异议;其次,舜龙公司、金属公司对于东方龙公司系票据背书转让给舜龙公司之前的前手是明知的,汇票的流转过程则显示王晔作为舜龙公司以及金属公司的经办人全程参与,舜龙公司、金属公司在王晔的主导下完成了汇票的贴现;第三,东方龙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在2015年4月16日(光大银行将贴现款交付金属公司后的次日)金属公司将3000万元汇给东方龙公司,舜龙公司在2015年6月4日汇款150万元给东方龙公司,东方龙公司亦自认金属公司之后也汇款150万元给东方龙公司,但是金属公司、舜龙公司却未举证证明与东方龙公司存在其他往来,以解释在贴现完成后迅速汇款给东方龙公司的合理性。因此,从上述事实可以推定,金属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参与了贴现活动并知晓贴现款应当返还给东方龙公司。故舜龙公司与金属公司均有返还贴现款的义务。案涉汇票总金额6190万元,光大银行贴现时扣除贴息交付给金属公司60363826.67元,东方龙公司自认金属公司、舜龙公司以多种方式返还给东方龙公司5450万元,故剩余5863826.67元,金属公司、舜龙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陈拥民系受东方龙公司所托联系贴现业务,对汇票贴现款的返还无法定或约定义务,故东方龙公司申请撤回对陈拥民的诉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东方龙公司无证据证明王晔为套取资金串通金属公司、舜龙公司与光大银行的工作人员,对东方龙公司造成侵权,故东方龙公司要求王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东方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东方龙公司在经营中收到银行承兑汇票9张,金额总计6190万元。由于上述汇票均未到期,东方龙公司拟向银行贴现以获得资金。陈拥民得知后主动帮助联系,告知东方龙公司可以帮助贴现。东方龙公司遂将9张汇票均在背书人栏处签章后交付给陈拥民。陈拥民联系舜龙公司、金属公司后办理了汇票流转手续,9张汇票的流转顺序均为:汇票正面出票人、收款人,汇票背面及粘单记载的第一背书人也即收款人、第二背书人东方龙公司、第三背书人舜龙公司、第四背书人金属公司,第一被背书人东方龙公司、第二被背书人舜龙公司、第三被背书人金属公司,上述背书均未记载日期。2015年4月15日,金属公司以材料采购为由向光大银行申请贴现,光大银行审查了金属公司提交的与舜龙公司之间发生往来的加工承揽合同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货物发运通知单原件后,同意办理汇票贴现业务,按照贴现年利率4.8%扣除贴息1536173.33元后,将贴现款60363826.67元在2015年4月15日汇至金属公司账户。后金属公司、舜龙公司累计向东方龙公司汇款5450万元,余款未付。东方龙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一、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市东方龙商贸有限公司返还票据贴现款5863826.67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东营市东方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164元,由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蒋魁山 代理审判员  吴 赟 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
书 记 员  马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