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6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路灯管理局,住所地**市铁西区滑翔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倪虹,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春,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欣昂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苏家屯区桂花街258-306号南7门。
法定代表人:张红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路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万欣昂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6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路灯管理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减少支付工程款91871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真实性确认错误,已付的423930元应从上诉人应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中扣除。原审法院仅以一份录音资料就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23930元与其他工程款冲抵,不包含在涉案工程款中,证据不足。二、未经副局长签字的金额为32794元、316960元的两张签证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涉及工程款不应当支持。三、被上诉人提供的金额分别为69950元、75080元的两张签证单,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两份协议书、签证单施工地点完全一致,且两份协议所涉及的工程款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结算及支付完毕,因此,这两张签证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被上诉人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权益。
**万欣昂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万欣昂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40,755.6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多年的路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的惯例,双方是先施工,最后结算时再补签施工协议书,但自2016年起,原告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施工的部分路灯工程,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工程款,虽然被告给原告签署了能确认工程量及价款的多份施工量签证单,但被告拒绝依据此签证单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万欣昂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市路灯管理局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路灯局工程施工量签证单可以认定原告实际为被告施工了多处路灯工程,被告亦已实际接收,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依据原告提供的路灯局工程施工量签证单,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040,755.63元,被告在2016年2月25日审核完毕施工量签证单后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但其一直拖延支付,故其应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签证单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该组签证单的原件,该组签证单已经被告审核,故对该组签证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其曾向原告支付过423,930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423,930元工程款与被告欠原告的其他工程款相冲抵,不包含在涉案工程款中,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要求扣除69,950元及75,080元工程款的主张,因被告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扣除没有副局长签字的金额为32,794元及316,960元两张签证单中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上述两张签证单虽然没有副局长签字,但是同其他签字单一样有管理单位负责人、审核部门负责人及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能够证明原告施工了签证单上的工程,被告应支付上述工程款。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市路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欣昂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40,755.63元;二、被告**市路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欣昂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40,755.63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6元,由被告**市路灯管理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欣昂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约定为上诉人**市路灯管理局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上诉人应当给付相应工程款。关于上诉人提出69950元、75080元两份签证单重复主张的问题。关于第一份金额为75080元签证单。上诉人提供的签证单施工范围为“三环辅道-航天南路”,涉及金额525350元,其中开工日期2012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支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1,记账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上述内容基本完整的证明了所涉工程开工到付款过程。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签证单施工范围为“航天路-三环辅道”,涉及金额75080元。开工时间2013年5月5日,竣工时间2013年8月20日。上诉人主张两份签证单内容重合,经本院核对,两份签证单的施工内容、工程量、开竣工时间等内容均不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提出的两份签证单内容重合的主张。因此,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另外一份金额为69550元的签证单。因情况与75080元签证单类似,不再赘述,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423,930元工程款,应该扣除该款项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表明该款项不属于案涉工程的款项,且结合双方多年一致存在施工关系,且均是先施工后补签合同及结算的事实,现有证据下,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8元,由**市路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王 纪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