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万欣昂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万欣昂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路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2民初6185号
原告:**万欣昂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路灯管理局,住所地**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栾韬,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春,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欣昂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市路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辽0112民初537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市路灯管理局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4月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民终15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欣昂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40,755.6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常年承接被告的土建工程,一直以来的习惯是先干活,后付工程款时补签合同。2011年以前被告一直按时给付工程款,2012年起至2013年原告公司施工的**市路灯管理局浑南新城相关工程均未结账。累计拖欠工程款3,040,755.63元,现场签证单上有被告各部门负责人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市路灯管理局辩称:1、涉案工程未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被告单位人员在签证单上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且原告股东之一李玉红系被告单位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于2016年1月找被告单位员工于同一时间同时书写,形成原告所说的签证单,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量和单价定价均失实,且签证单中的撼砂工程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依据仅是签证单,而该签证单并非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被告单位人员无权在三年之后进行签字,签证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故其诉称拖欠工程款3,040,755.63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坚决要求对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及是否存在撼砂工程进行鉴定,以避免国有财产遭受损失,查清事实,公平、公正审理本案。2、包括该涉案工程在内的所有涉及浑南区的路灯工程,资金来源均为政府投资,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所示范围为准,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以浑南政府结算审定为准,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是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原告方提供的金额为3,040,755.63元的签证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而应按双方交易习惯,最终结算金额以浑南政府结算审定为准。3、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3,930元(2012年5月14日支付23,930元、2013年2月1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6月17日支付200,000元),该款项应在依法确定涉案工程款金额后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依法扣除。4、在原告主张工程款所依据的签证单中,其中有两张签证单金额分别为69,950元(2012年12月浑南新城智慧三街三环辅路-航天路路灯工程)、75,080元(2012年12月浑南新城智慧二街三环辅路-航天路路灯工程),这两张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被告已经给原告结算完毕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属于重复主张。5、因为双方工程款未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施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18张,本院认为该组现场签证单形式完整,管理单位负责人、审核部门负责人及施工单位负责人均在该签证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该组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路灯工程施工协议书因是原告与被告施工的其他工程签订的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3、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财务人员承认被告主张的423,930元工程款与被告欠原告的其他工程款相冲抵,不包含在涉案工程款中。4、被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及记账凭证,因原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双方在多项工程中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423,930元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有关,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的协议书2份、转账发票2张,因原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金额为69,950、75,080元签证单,包含在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范围内,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多年的路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的惯例,双方是先施工,最后结算时再补签施工协议书,但自2016年起,原告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施工的部分路灯工程,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工程款,虽然被告给原告签署了能确认工程量及价款的多份施工量签证单,但被告拒绝依据此签证单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万欣昂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市路灯管理局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路灯局工程施工量签证单可以认定原告实际为被告施工了多处路灯工程,被告亦已实际接收,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依据原告提供的路灯局工程施工量签证单,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040,755.63元,被告在2016年2月25日审核完毕施工量签证单后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但其一直拖延支付,故其应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签证单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该组签证单的原件,该组签证单已经被告审核,故对该组签证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其曾向原告支付过423,930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423,930元工程款与被告欠原告的其他工程款相冲抵,不包含在涉案工程款中,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要求扣除69,950元及75,080元工程款的主张,因被告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扣除没有副局长签字的金额为32,794元及316,960元两张签证单中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上述两张签证单虽然没有副局长签字,但是同其他签字单一样有管理单位负责人、审核部门负责人及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能够证明原告施工了签证单上的工程,被告应支付上述工程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路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欣昂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40,755.63元;
二、被告**市路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欣昂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40,755.63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6元,由被告**市路灯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松
审 判 员  朱波
人民陪审员  金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玥
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