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1民初569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东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俭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希铭,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欣昂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艳。
原告***与被告**兴东电力有限公司、第三人**万欣昂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滕龙、被告**兴东电力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刘畅、纪希铭、第三人**万欣昂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支付利息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日原告以**兴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万欣昂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的分公司(**兴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分公司,已注销)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推托。。
**兴东电力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于2011年签订,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与**万欣昂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由**万欣昂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我公司向**万欣昂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括其前身兴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原告不是合同一方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万欣昂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我公司是2013年6月24日从兴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签订合同是以兴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负责开具发票,工程款是***直接和被告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以**兴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兴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苏家屯区溪畔人家电缆工作井、挖电缆沟、敷设电线等,工程价款为312220元,***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兴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分公司已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10万元工程款未给付,案涉工程款发票金额312220元,第三人已于2011年11月8日向被告全额开具。**兴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万欣昂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兴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分公司已合并入**兴东电力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借用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但双方约定的工程已于2011年完工,被告亦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应继续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付款期限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对完工的确切时间双方亦不能明确,利息自原告方向被告开具发票之日起算即2011年11月8日起算,原告主张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并非合同相对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系挂靠第三人进行施工,其系施工人,其有权利主张工程款,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兴东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3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兴东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晓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