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0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克苏市家家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交通路25号金土地农副产品交易市场12幢2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庆,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民,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临蔡镇。
法定代表人:董清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邢华南(曾用名:邢栋),男,汉族,1993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再审申请人阿克苏市家家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家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原审被告邢华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5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家家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均已经依法认定,蓝天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两审仅判决蓝天公司返还货款,并没有判决其支付(产品推广)费用的违约责任,判决结果部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二、家家亲公司的在卷证据足以证明,家家亲公司垫付的40.8235万元的推广费用也应当由蓝天公司负担。家家亲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系常年合作伙伴关系,双方之间款货往来近千万元,从来没有发生过其他纠纷。家家亲公司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打款并垫付推广费用,最终均由蓝天公司以产品冲抵,邢华南的答辩意见也足以证明这一点。因此,两审判决未支持家家亲公司的推广费,明显依据不足。家家亲公司实际支出的该40.8235万元的费用,依法、依双方的交易习惯,均应当由蓝天公司负担。三、即便依据同案同判、类案检索的司法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精神,也应当支持40.8235万元费用由蓝天公司负担的主张。原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豫160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极其类似,裁判结果却迥然不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邢华南提交意见称同意家家亲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家家亲公司主张40.8235万元推广费也应由蓝天公司承担,但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在家家亲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的《客户定销协议书》中并未就推广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在蓝天公司和邢华南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的蓝天化工区域经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会议费用实报实销以发货形式补给”,但并没有约定蓝天公司应向家家亲公司支付该项费用;家家亲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推广费承担的交易习惯;且家家亲公司关于40.8235万元推广费的证据亦不充分;故原审判决对家家亲公司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并向家家亲公司释明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至于(2021)豫1603民初166号案件,与本案一审证据并不相同,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
综上,家家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克苏市家家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世飞
审 判 员 赵艳斌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栗腾飞
书 记 员 宜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