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81民初951号
原告:***,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毅,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祥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北流市新圩镇新容街宝门桥B小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MA5N5B1J6P。
法定代表人:李琳海,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临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757109577M。
法定代表人:董清兰,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广西祥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雄公司)、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由其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54600元;2、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属夫妻关系,2018年7月15日承包民乐镇罗政村20.78亩番石榴果场。2018年10月29日、11月16日分别从被告祥雄公司处购买被告蓝天公司生产的黑动力牌高浓缩增效肥料9包、12包,
2018年10月30日、11月17日分别使用该肥料后发现整个果园番石榴树出现黄叶、落叶、早熟落果现象。原告使用的由被告生产、销售的黑动力牌高浓缩增效肥料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由于该化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2018年、2019年四季番石榴失收,经评估损失为3546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工商信息,证明被告资格;4.租赁合同,证明2018年7月15日承包民乐镇罗政村20.78亩番石榴果场;5.送货单,证明2018年10月29日、11月16日分别从被告祥雄公司处购买被告蓝天公司生产的黑动力牌高浓缩增效肥料9包、12包;6.关于番石榴施用黑动力牌高浓缩增效肥料造成危害的情况证明,证明2018年10月30日、11月17日分别使用该肥料后发现整个果园番石榴树出现黄叶、落叶、早熟落果现象;7.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证明被告同意就本案所涉及肥料进行质量鉴定;8.检验结果通知书;9.检验报告,证明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0.调解笔录,证明被告承认因使用劣质肥料致原告种植的产品损失的事实;11.番石榴果村因果实变小造成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失为354600元。
被告祥雄公司和被告蓝天公司末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属夫妻关系,2018年7月15日,原告***与黎保振签订《果场转让协议书》,夫妻承包民乐镇罗政村20.78亩番石榴果场经营。2018年10月29日、11月16日分别从被告祥雄公司处购买被告蓝天公司生产的黑动力牌高浓缩增效肥料9包、12包,2018年10月30日、11月17日分别使用该肥料后发现整个果园番石榴树出现黄叶、落叶、早熟落果现象。原告向北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经北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
告使用的黑动力牌高浓缩增效肥料抽样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19年4月15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作出GXGS091900030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抽查产品不合格。2019年5月8日,北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原告***、被告祥雄公司法定代表李琳海参加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李琳海退还3150元货款给***;2、李琳海赔偿货款三倍合计9450元给***;3、鉴定费850元由李琳海承担。原告***、***使用该肥料后整个果园番石榴树出现黄叶、落叶、早熟落果现象,造成2018年、2019年果园番石榴失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种植的番石榴果树因果实变小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21年5月28日,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国正价桂估字[2021]198一181号《番石榴果树因果实变小造成的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损失价格为354600元。评估费为15273元,原告***、***已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产品为被告蓝天公司生产,被告祥雄公司销售的黑动力牌高浓缩增效肥料,该产品经北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进行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应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原告***、***番石榴果树果实失收是使用该产品造成,番石榴果树果实失收与使用该不合格产品存在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蓝天公司为该产品的生产者,被告祥雄公司为该产品的销售者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番石榴果树果实失收,经本院委托评估,损失价格为354600元,评估费15273元,该评估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依法由被告蓝天公司、被告祥雄公司连带赔偿。但被告祥雄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天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祥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番石榴果树损失369873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案款,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1099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8元(原告已预交1150),由被告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祥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增林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林晓霞
书 记 员 何 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