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北海市瑞丰农资有限公司、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2民初896号
原告:北海市瑞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高德育才里一巷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2330738550N。
法定代表人:陈华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玉,广西桂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临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757109577M。
法定代表人:董兰清。
原告北海市瑞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市瑞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市瑞丰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北海市瑞丰农资有限公司退还预付货款1743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4360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经营农药批发、肥料销售项目,经被告的区域经理胡振伟的推广与被告达成了客户代理协议,原告成为
被告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地区的代理商,负责在北海范围内销售被告公司的产品。根据原、被告协商约定,原告需先将预付款打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进货时直接与被告指定的区域经理下单,被告安排发货,运费由被告负担。2019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020年冬储款23万元,原被告经对账结算截止至当日,原告预付款剩余236760元。2020年被告共向原告发了五批货,货款总价为62400元,但自2020年3月29日起,被告不再向原告发货,经被告区域经理胡振伟告知,因公司负责人涉嫌犯罪,被告停止了生产。原告剩余的174360元预付款项,经多次与被告公司联系,要求解除客户代理协议退还剩余货款,但均无果。现原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2月19日,案外人胡振伟与被告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蓝天化工区域经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胡振伟作为被告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广西钦北防区域市场负责全面工作,期限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
2019年10月27日,原告北海市瑞丰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华锋向案外人董军转账23万元。
2019年11月27日,胡振伟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9年11月27日,原告公司在蓝天化工预付款余额为236760元。
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3月29日,被告共向原告发货五次,总价为62400元,此后被告未再发货。
2020年5月31日,胡振伟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20年5月31日,原告公司在蓝天化工预付款余额为1743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公司的区域经理胡振伟签署的对账单内容,再结合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物流运输单》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预付了货款,但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货物,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未能完全实现,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1743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被告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至今未能退回上述费用,故还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给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须退还预付货款174360元及利息(利息以174360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北海市瑞丰农资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被告河南省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军华
人民陪审员  周 迪
人民陪审员  邓 顿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黄素莹
书 记 员  陈文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