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百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信阳市诚信酒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百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3民初3175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新六大街辰宇国际港湾116号。
负责人李晖,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蔺佳彦,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贤莲,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诚信酒业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金杯财富大厦A座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叶兆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百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银珠广场一期商住楼1单元30层3004号。
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固始天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蓼城大道劳动局南隔壁。
法定代表人叶兆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信阳天泰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政和花园B区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叶兆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信阳汉口公馆餐饮有限公司。
地址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财富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叶兆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叶兆建,男,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楚满满,女,汉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陈鹏,男,汉族,1978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信阳分行)诉被告信阳市诚信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河南省百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公司)、固始天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国际公司)、信阳天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信阳汉口公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公馆)、叶兆建、楚满满、陈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蔺佳彦、陈贤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信公司、百乐公司、天泰国际公司、天泰公司、汉口公馆公司、叶兆建、楚满满、陈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银行信阳分行诉称,201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被告诚信公司向原告借款1395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年利率6.525%,双方还对计息、结息和借款的发放、贷款支付、还款方式、担保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诚信公司提供白酒作为上述借款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百乐公司、天泰国际公司、天泰公司、汉口公馆公司、叶兆建、楚满满、陈鹏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公司类)》及《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该担保人对被告诚信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诚信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诚信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截止到2020年4月7日,被告诚信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950000元及利息226761.77元,共计14176761.77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诚信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50000元及利息226761.77元(截止到2020年4月7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对质押担保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百乐公司、天泰国际公司、天泰实业公司、汉口公馆公司、叶兆建、楚满满、陈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诚信公司、百乐公司、天泰国际公司、天泰实业公司、汉口公馆公司、叶兆建、楚满满、陈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9日,原告洛阳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9)年信阳分行流资借字第1985001GX841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约定被告诚信公司借款1395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525%,按月结息和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逾期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若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百乐公司、天泰国际公司、天泰实业公司、汉口公馆公司、叶兆建、楚满满、陈鹏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公司类)》及《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百乐公司、天泰国际公司、天泰实业公司、汉口公馆公司、叶兆建、楚满满、陈鹏为确保贷款人诚信公司在洛银(2019)年信阳分行流资借字第1985001GX841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项下的债权得以实现,愿意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其中被告百乐公司、陈鹏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被告天泰国际公司、天泰实业公司、汉口公馆公司、叶兆建、楚满满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139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自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还款之次日后两年止。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9)年信阳分行质字第1985001GX84117号《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诚信公司用其所有的白酒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交付了质押物。当日,原告向被告诚信公司发放贷款1395万元,有一般贷款出账通知书佐证。截止到2020年4月7日,被告诚信酒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950000元及利息226761.77元,共计14176761.7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诚信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偿还欠息385498.85元,于6月20日偿还贷款利息78381.56元。
另查明,庭后被告诚信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偿还原告利息63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贷款出账通知书、银行记录单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保证合同(公司类)》、《个人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即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诚信公司即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未按约定履行此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诚信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罚息,可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具体计算。原告与被告百乐公司、天泰国际公司、天泰实业公司、汉口公馆公司、叶兆建、楚满满、陈鹏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两年保证期间未过,原告有权要求上述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质权与其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原告有权对被告信阳市诚信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白酒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诚信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本金13950000元及利息(以1395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固始天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信阳天泰实业有限公司、信阳汉口公馆餐饮有限公司、叶兆建、楚满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百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陈鹏对上述债务在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对被告信阳市诚信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白酒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430元,由被告信阳市诚信酒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百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天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信阳天泰实业有限公司、信阳汉口公馆餐饮有限公司、叶兆建、楚满满、陈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账户:46×××1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审判员  王晓蕾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