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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146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348号。
负责人阎鸿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贤莲、杜孝会,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8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工区。
被告***,女,汉族,1979年2月17日出生,住信阳市工区。
被告河南省百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百乐软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四号楼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881535575。
法定代表人任霖梓,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董震,男,汉族,1982年4月1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赵丽,女,汉族,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杨忆文,女,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河南省百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董震、赵丽、杨忆文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孝会,被告**、董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百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赵丽、杨忆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信阳分行诉称,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百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3060201802534695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3日,双方还对贷款利率、贷款的发放、支付、还款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董震、赵丽、杨忆文分别签订了编号为HT3060201802534695-1、HT3060201802534695-2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董震、赵丽、杨忆文对被告**、***、河南省百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河南省百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董震、赵丽、杨忆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21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7134.70元及利息7276.90元、罚息284133.92元,合计1628545.5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省百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7134.70元及利息7276.90元、罚息284133.92元,合计1628545.52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董震、赵丽、杨忆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这个案件事实很清晰,是我们的问题,这个为什么会成为我们个人的贷款,当初是为了解除三方联保,银行让我们个人为公司担保,钱是百乐软件有限公司用的。我现在希望能够续贷,我们可以正常还款,愿意承担利息,希望之后由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我个人承担,我们都是为了公司的发展,现在我们拿不出来钱,公司的钱无法变现,如果是个人还款的话,对我们家庭打击很大,可以让公司用资产进行抵押。我愿意承担所有责任。我认为公司前途一片光明,不希望这个事情影响家庭。
被告董震辩称,希望能把个人担保取消,放在公司上,这都是我们为了公司的发展做的妥协,希望不要追究我们个人的责任。实际上钱都是公司在使用,这个债务对于我们家庭有很大的压力。
被告***、赵丽、杨忆文、河南省百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信阳分行(乙方)与被告**、***、河南省百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HT3060201802534695),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5万元,借款期限: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共12月,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788%,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董震、赵丽,被告杨忆文签订了《担保合同》(编号为HT3060201802534695-1、HT3060201802534695-2),约定被告董震、赵丽、杨忆文对被告**、***、河南省百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8年12月4日,原告依约定放款135万元。截止到2021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7134.70元及利息7276.90元、逾期利息284133.92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将贷款给被告**、***、河南省百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而被告**、***、河南省百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河南省百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震、赵丽、杨忆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丽、杨忆文不到庭应诉、不进行答辩、不举证、不质证,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百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偿还本金1337134.70元及利息(2021年2月2日前利息7276.90元、逾期利息284133.9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
二、被告董震、赵丽、杨忆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28.46元,由被告**、***、河南省百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董震、赵丽、杨忆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庆龄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