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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百乐软件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03民初2884号
原告河南省百乐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震,男,汉族,1982年4月1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女,汉族,1989年9月16日出生,务工,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百乐软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百乐软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波、董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百乐软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期间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后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由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市仲裁委作出(2016)3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构成工伤九级伤残,裁决原告支付扣除垫付的费用后计94199元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医院诊断证明为左内踝骨折,虽进行内固定术,××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5.10.2十级条款系列第12项“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者”,应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情达不到工伤九级伤残,信劳鉴(2016)3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被告***九级伤残认定缺乏法定依据。原告获得被告的工伤九级伤残书面结论后,曾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再次鉴定,该委要求原告补交被告***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等诊疗资料,但由于无法联系被告本人且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拒绝调取相关诊疗资料,从而导致无法再次鉴定。经查,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系本案第三人内设机构,办公室挂在第三人内设的工伤保险科,应当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到庭说明对被告工伤九级鉴定的理由和依据。综上,被告工伤九级伤残认定不符合国家标准,应予以纠正。为维护法律公正、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正确,原告称鉴定错误没有道理,其在仲裁期间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时称找不到材料不是理由,因为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时相关病历材料都已交到法院,而其并未到法院申请调取材料,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2、本案在诉讼中,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法院依法委托的信阳明德法医鉴定司法所同样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客观正确,应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河南省百乐软件有限公司员工,于2015年1月1日入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5月18日,被告受原告指派在外出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及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可吸收钉内固定术,共住院74天,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保险公司按照肇事司机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向其进行赔付。经信阳市平桥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系工伤,2016年10月24日经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遂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因其未在法定时限内按该中心要求补正劳动能力申请鉴定的相关材料,该中心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豫劳鉴中心不受[2017]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再次鉴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后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相关工伤待遇为由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护理费3276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合计94199元。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采纳被告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从而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院依法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5.9.2.23条“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之规定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以被告受伤部位左内踝骨不属于四肢长管状骨的范围,鉴定结论引用上述标准第5.9.2.23条明显错误等为由不予认可,并认为应适用十级条款系列5.10.2.12“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者”,故向本院申请要求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两名鉴定人员杜才礼、陶中良出庭接受质询,为此向鉴定机构缴纳出庭费用1200元。庭审中,鉴定人员对此解释称,内踝骨位于胫骨的下端,胫骨属于长管状骨,故内踝骨骨折即长管状骨折,被告***系骨折内固定术后,故适用上述标准具有法医学依据,并向本庭提供全国高等学校教材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第7版《系统解剖学》中关于“胫骨下端稍膨大,内下方突起部位称内踝”及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附录A.2.6“四肢长管状骨指肱骨、尺骨、桡骨、股骨、胫骨和腓骨”作为阐述的依据。
另查明,被告***每月工资2000元,自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被告自动离职双方为此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工伤等级系九级还是十级的认定问题。被告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部门依法确认为工伤,双方对此无异议。后经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虽对该劳动能力鉴定专业鉴定部门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不服,但在仲裁中未能穷尽手段按照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要求补正提供完整鉴定材料,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最终结论”的终局鉴定程序规则,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后,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告工伤仍系九级伤残,对此司法鉴定人员亦出庭对鉴定意见的依据标准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原告虽主张被告伤情应引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第5.10.2.12条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未能向本庭提供适用十级标准及上述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相应证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信明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作为用工主体,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认定的工伤九级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原、被告对信劳人仲案字[2016]375号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护理费3276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及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7906元和生活费378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裁决依据被告***九级伤残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百乐软件有限公司要求按工伤十级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百乐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九级工伤保险待遇941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百乐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蒋 荟
人民陪审员  王彦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齐 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