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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大禹水文科技有限公司、昆明信诺莱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昆民一初字第140号
申请人潍坊大禹水文科技有限公司。地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5996号1号楼1020市。
法定代表人顾文君,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胜勋,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昆明信诺莱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日新中路德瀛华府小区*幢*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刘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继焕、徐毓,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潍坊大禹水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昆明信诺莱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潍坊大禹水文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称:一、申请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联合投标共同供货关系,双方不是供方和需方的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联合投标供货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以申请人的名义中标,与成都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签订《遥测设备政府采购与集成项目合同》,共同向成都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供货。二、双方在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墒情及地下水自动测报系统工程安装合同》是虚假的,是为了办理付款手续而使用的,双方不存在供货安装合同关系。综上,涉案《墒情及地下水自动测报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的供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根本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双方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墒情及地下水自动测报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第八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提交供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昆明信诺莱伯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从《墒情及地下水自动测报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内容来看,双方是供需方的关系,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没有和案外人形成合同关系,我方是向申请人供货,申请人向我方付款。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的法律规定,约定是唯一的,是有效的。三、申请人提起本案,是为了拖延时间。综上,请求驳回对方的申请。
诉讼中,申请人潍坊大禹水文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联合投标供货协议》、《遥测设备政府采购与集成项目合同》。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系与涉案《墒情及地下水自动测报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相独立的其他合同,而本案解决的是涉案《墒情及地下水自动测报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经审查,双方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墒情及地下水自动测报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提交供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墒情及地下水自动测报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即“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昆明信诺莱伯科技有限公司)向甲方(潍坊大禹水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本合同所定墒情及地下水自动测报系统工程设备及安装”,从该第一条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的供需关系明确,即乙方昆明信诺莱伯科技有限公司是供方。供方所在地位于昆明市,而昆明市范围内有且仅有一家仲裁委,即昆明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昆明仲裁委员会即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该条约定明确具体,仲裁协议有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潍坊大禹水文科技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墒情及地下水自动测报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潍坊大禹水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慧忠
审 判 员  蔡 芸
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