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30481号
原告北京保盛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盛公司)与被告通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被告李仁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焦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友,被告通用公司及李仁贵之委托代理人邢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盛公司是否已就案涉项目为通用公司出具机票以及对应机票价款的金额。关于保盛公司是否已就案涉项目为通用公司出具机票,庭审中,通用公司自述案涉项目均已成行且已就案涉项目向保盛公司支付13万元,在未有证据显示通用公司通过其他渠道采购机票的情况下,可以得出保盛公司已经出具相关机票的事实;关于机票价款的金额,保盛公司提交的三张《对外付款申请单》,为通用公司内部请款审批手续,庭审中,通用公司认可真实性,尽管申请单系单方证据,但能够证明通用公司有向保盛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相应金额机票款的意向。其中两张《对外付款申请单》中分别有经办人吴某及薛某的签字,还有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贵的签字,表明已经完成请款手续,另一张《对外付款申请单》只有吴某及薛某的签字,表明尚未走完审批流程,但吴某及薛某作为通用公司案涉项目经办人,可以证明二人当时对发生机票差价款事实的确认。因此,案涉项目对应的机票价款即为三张《对外付款申请单》中的金额。吴某及薛某所作证言,尽管系二人于离职后所做陈述,但均系对其在职时负责项目的陈述,且二人关于保盛公司已经出票以及机票价款的陈述,与通用公司的陈述及《对外付款申请单》的机票金额一致,二人的证言能够佐证本院的前述判断。
保盛公司未能提交《协议书》的书证原件,在通用公司对于该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用公司所持《对外付款申请单》只能证明其同意按照申请单中的价格购买机票,不能证明已经收到了机票及发生机票差价款的意见,与其所述案涉项目已经成行、已支付部分价款以及证人证言相悖,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在对前述证据作出认定的基础上,本院确认保盛公司与通用公司就巴基斯坦项目和秘鲁项目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关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本案查明之事实,本院认定通用公司就案涉巴基斯坦项目和秘鲁项目欠付保盛公司的款项金额154444元(168346元+9371元+106727元-13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保盛公司与通用公司就巴基斯坦项目和秘鲁项目机票款的付款时间并未有约定,故保盛公司有权要求通用公司随时履行,但应给予通用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通用公司系于2020年11月9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即保盛公司要求通用公司给付欠款的通知系于该日送达通用公司,故本院酌定通用公司应于收到本案起诉状后15日内即2020年11月24日前向通用公司支付欠款。现通用公司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保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该损失的计算标准,保盛公司主张适用年利率6%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酌定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因此,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完整表述为:以1544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0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另外,本案所涉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保盛公司与通用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李仁贵并非案涉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且保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仁贵存在就案涉债务由李仁贵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对于保盛公司要求李仁贵对通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盛公司主张的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因未有证据显示保盛公司与通用公司曾就律师费的负担进行过约定,且律师费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故对于保盛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3月28日,通用公司所出具的《对外付款申请单》,载有如下内容:付款单位:通用公司;收款单位:保盛公司;付款金额:168346元;事由:2019巴基斯坦汽配展22人机票款。该申请单尾部公司经理签名处李仁贵的签名、财务经理处有马宁的签名,经办人处有薛某签名。“事由”旁有手写“2019年9月29日已付支票3万元整”字样。
2019年3月28日,通用公司所出具的《对外付款申请单》,载有如下内容:付款单位:通用公司;收款单位:保盛公司;付款金额:9371元;事由:2019巴基斯坦汽配展4人机票款差价。经办人处有薛某、吴某的签字。底部有手写“请航空公司出具取消航班的证明后报请公司领导马宁”字样。
2019年4月,通用公司所出具的《对外付款申请单》,载有如下内容:付款单位:通用公司;收款单位:保盛公司;付款金额:106727元;事由:2019年秘鲁汽配展机票费用7人,共计106727元整。该申请单尾部公司经理签名处有李仁贵的签字,经办人处有吴某签字,底部亦有马宁的签字。
保盛公司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当庭陈述:我是2014年到2019年在被告处工作,负责参与国外汽配展项目。2019年5月尼日利亚汽配展和秘鲁汽配展都是从原告处出票,且展团出国使用了机票。秘鲁的展团用了106727元,尼日利亚展团用了52970元且在出发前已经给原告实际付款结算。上述两个团都是我负责与原告对接。秘鲁的团出发前没有结算,因为着急,就先出票了。我在2019年7月离开公司,我离职前没有支付原告秘鲁机票款。巴基斯坦项目我是参与者,我和薛某和其他同事一起操作该项目,机票款是薛某与原告对接出票,我负责其他的工作……
保盛公司提交证人薛某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巴基斯坦项目已经出票并使用的事实。庭审中,本庭通过视频连线方式同薛某核实案件相关事实,其表示2019年12月之前在通用公司工作,负责巴基斯坦项目,该项目还有部分款项尚未支付原告,巴基斯坦项目的机票已经实际出票并使用。并确认2019年3月28日通用公司所出具的两张《对外付款申请单》中“薛某”签字为其本人所签,认可对应的付款金额为168346元及机票差价款9371元。
2019年9月30日的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显示,通用公司向保盛公司付款3万元。
2019年10月28日,通用公司通过普通汇兑方式向保盛公司付款8万元,附言“19巴基斯坦汽配展机票款”。
2020年1月6日中国银行国内业务付款回单显示,通用公司向保盛公司付款2万元。
2020年7月23日,保盛公司向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庭审中,通用公司承认巴基斯坦项目与秘鲁项目均已成行,但因相关人员离职,具体票款金额不清楚。前述付款共计13万元系对案涉项目的付款,同时认可马宁、薛某与吴某为其公司员工,但薛某与吴某所在部门领导因与公司领导存在矛盾,二人现已离职,对薛某与吴某离职后的证言不予认可。
另查,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向被告通用公司送达了本案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对外付款申请单》复印件、证人证言、银行付款回单、收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被告通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保盛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54444元;
二、被告通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保盛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44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0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保盛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9元,由被告通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 伟
法官助理 李帅帅
法官助理 赵 颖
书 记 员 万子妍
书 记 员 刘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