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通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保盛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1875号
上诉人通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保盛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盛公司)、原审被告李仁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3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保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保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通用公司提供的三份《对外付款申请单》均为复印件,且未能提供原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复印件证据“尽管申请单系单方证据,但能够证明通用公司有向保盛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相应金额机票款的意向”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载明“庭审中,通用公司认可真实性”与事实不符。通用公司一直对复印件的《对外付款申请单》存疑,2020年12月12日通用公司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补充答辩意见》中辩称“因复印件缺乏真实性的形式要件,我方质疑其复印件的真实性,复印件应该被直接排除在质证程序之外”。该三份《对外付款申请单》是本案的重要证据,是复印件,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表明已经完成请款手续”缺乏法律依据,应为无效证据。2.通用公司原员工吴某和薛某提供的证据和证言的效力存疑。作为复印件的《对外付款申请单》内容如果是真实的,只是表明通用公司认可了机票的金额和同意按照该金额对外付款,并未能证明通用公司收到了该金额机票且未付款的事实。目前唯一能够证明通用公司已经收到了保盛公司价值154 444元机票且未付款的事实,是通用公司原员工吴某和薛某的证言。但二人的证言存疑,理由如下:(1)证言为孤证,其证据效力存疑。通用公司原员工吴某提供的证言为:其只负责2019年5月的秘鲁展,秘鲁展已经收到了机票,但未支付票款;通用公司原员工薛某提供的证言为:其只负责巴基斯坦展览会项目,使用了保盛公司的机票,“该项目还有部分款项尚未支付保盛公司”。以上证言均为二人的孤证,其证据效力存疑。(2)两位证人和通用公司有宿怨,其证据效力存疑。保盛公司起诉通用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经于2020年12月8日开过一次庭,当时保盛公司并未提供吴某和薛某的任何证言,由于保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第二次开庭,保盛公司补充了吴某和薛某的证言。吴某和薛某两人原是通用公司展览部门的业务员,由于与通用公司领导有矛盾,对通用公司有意见,已于2019年12月辞职离开通用公司。作为通用公司的二位原员工出庭作证对通用公司不利的证言,有两种可能性:一是证人和通用公司有宿怨;二是不排除被利诱的嫌疑。故吴某和薛某是与通用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主观的言辞证据需要补强,否则不能产生证据效力。
保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通用公司的上诉请求。通用公司已经使用了机票,确实有欠款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8日,通用公司所出具的《对外付款申请单》,载有如下内容:付款单位:通用公司;收款单位:保盛公司;付款金额:168 346元;事由:2019巴基斯坦汽配展22人机票款。该申请单尾部公司经理签名处李仁贵的签名、财务经理处有马宁的签名,经办人处有薛某签名。“事由”旁有手写“2019年9月29日已付支票3万元整”字样。 2019年3月28日,通用公司所出具的《对外付款申请单》,载有如下内容:付款单位:通用公司;收款单位:保盛公司;付款金额:9371元;事由:2019巴基斯坦汽配展4人机票款差价。经办人处有薛某、吴某的签字。底部有手写“请航空公司出具取消航班的证明后报请公司领导 马宁”字样。 2019年4月,通用公司所出具的《对外付款申请单》,载有如下内容:付款单位:通用公司;收款单位:保盛公司;付款金额:106 727元;事由:2019年秘鲁汽配展机票费用7人,共计106 727元整。该申请单尾部公司经理签名处有李仁贵的签字,经办人处有吴某签字,底部亦有马宁的签字。 保盛公司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当庭陈述:我是2014年到2019年在通用公司处工作,负责参与国外汽配展项目。2019年5月尼日利亚汽配展和秘鲁汽配展都是从保盛公司处出票,且展团出国使用了机票。秘鲁的展团用了106 727元,尼日利亚展团用了52 970元且在出发前已经给保盛公司实际付款结算。上述两个团都是我负责与保盛公司对接。秘鲁的团出发前没有结算,因为着急,就先出票了。我在2019年7月离开公司,我离职前没有支付保盛公司秘鲁机票款。巴基斯坦项目我是参与者,我和薛某和其他同事一起操作该项目,机票款是薛某与保盛公司对接出票,我负责其他的工作…… 保盛公司提交证人薛某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巴基斯坦项目已经出票并使用的事实。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通过视频连线方式同薛某核实案件相关事实,其表示2019年12月之前在通用公司工作,负责巴基斯坦项目,该项目还有部分款项尚未支付保盛公司,巴基斯坦项目的机票已经实际出票并使用。并确认2019年3月28日通用公司所出具的两张《对外付款申请单》中“薛某”签字为其本人所签,认可对应的付款金额为168 346元及机票差价款9371元。 2019年9月30日的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显示,通用公司向保盛公司付款30 000元。 2019年10月28日,通用公司通过普通汇兑方式向保盛公司付款80 000元,附言“19巴基斯坦汽配展机票款”。 2020年1月6日中国银行国内业务付款回单显示,通用公司向保盛公司付款20 000元。 2020年7月23日,保盛公司向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 000元。 一审庭审中,通用公司承认巴基斯坦项目与秘鲁项目均已成行,但因相关人员离职,具体票款金额不清楚。前述付款共计13万元系对案涉项目的付款,同时认可马宁、薛某与吴某为其公司员工,但薛某与吴某所在部门领导因与公司领导存在矛盾,二人现已离职,对薛某与吴某离职后的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向通用公司送达了本案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盛公司是否已就案涉项目为通用公司出具机票以及对应机票价款的金额。关于保盛公司是否已就案涉项目为通用公司出具机票,一审庭审中,通用公司自述案涉项目均已成行且已就案涉项目向保盛公司支付130 000元,在未有证据显示通用公司通过其他渠道采购机票的情况下,可以得出保盛公司已经出具相关机票的事实;关于机票价款的金额,保盛公司提交的三张《对外付款申请单》,为通用公司内部请款审批手续,一审庭审中,通用公司认可真实性,尽管申请单系单方证据,但能够证明通用公司有向保盛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相应金额机票款的意向。其中两张《对外付款申请单》中分别有经办人吴某及薛某的签字,还有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贵的签字,表明已经完成请款手续,另一张《对外付款申请单》只有吴某及薛某的签字,表明尚未走完审批流程,但吴某及薛某作为通用公司案涉项目经办人,可以证明二人当时对发生机票差价款事实的确认。因此,案涉项目对应的机票价款即为三张《对外付款申请单》中的金额。吴某及薛某所作证言,尽管系二人于离职后所做陈述,但均系对其在职时负责项目的陈述,且二人关于保盛公司已经出票以及机票价款的陈述,与通用公司的陈述及《对外付款申请单》的机票金额一致,二人的证言能够佐证一审法院的前述判断。 保盛公司未能提交《协议书》的书证原件,在通用公司对于该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用公司所持《对外付款申请单》只能证明其同意按照申请单中的价格购买机票,不能证明已经收到了机票及发生机票差价款的意见,与其所述案涉项目已经成行、已支付部分价款以及证人证言相悖,故,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在对前述证据作出认定的基础上,一审法院确认保盛公司与通用公司就巴基斯坦项目和秘鲁项目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关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本案查明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通用公司就案涉巴基斯坦项目和秘鲁项目欠付保盛公司的款项金额154 444元(168 346元+9371元+106 727元-130 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保盛公司与通用公司就巴基斯坦项目和秘鲁项目机票款的付款时间并未有约定,故保盛公司有权要求通用公司随时履行,但应给予通用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通用公司系于2020年11月9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即保盛公司要求通用公司给付欠款的通知系于该日送达通用公司,故一审法院酌定通用公司应于收到本案起诉状后15日内即2020年11月24日前向通用公司支付欠款。现通用公司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保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该损失的计算标准,保盛公司主张适用年利率6%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酌定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因此,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完整表述为:以154 4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0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另外,本案所涉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保盛公司与通用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李仁贵并非案涉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且保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仁贵存在就案涉债务由李仁贵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对于保盛公司要求李仁贵对通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盛公司主张的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因未有证据显示保盛公司与通用公司曾就律师费的负担进行过约定,且律师费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故对于保盛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通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保盛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54 444元;二、通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保盛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4 4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0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保盛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通用公司陈述称,其出国举办展览时通过航空代理公司为相关人员购买机票,保盛公司也曾代其购买机票。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保盛公司主张其垫资代通用公司购买机票,要求通用公司向其支付购买机票的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通用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的陈述,通用公司曾前往巴基斯坦和秘鲁举办展览,为此通用公司相关人员曾乘坐飞机往返,存在购买机票的客观需要。结合通用公司曾针对巴基斯坦项目和秘鲁项目向保盛公司付款的事实及通用公司关于保盛公司曾代其购买机票的陈述,可以认定就巴基斯坦展览和秘鲁展览,保盛公司代通用公司购买了机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复制件、复制品如无法与原物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但并不能当然认为在有其他证据可以与该复制件、复制品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复制件、复制品也没有证明力。就本案而言,虽然保盛公司提交的《对外付款申请单》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但根据前述已认定事实,结合《对外付款申请单》所载内容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就巴基斯坦展览和秘鲁展览,通用公司欠付保盛公司购买机票的款项,现通用公司不认可该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巴基斯坦展览和秘鲁展览出行人员往返机票购买及机票款支付情况,但在本案中,通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况。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通用公司欠付保盛公司购买机票款项154 44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通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9元,由通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洋 审  判  员   王国才 审  判  员   韩耀斌
法 官 助 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张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