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7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1号四川大厦西塔楼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仁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坚敏,男,该公司法务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浩瀚商务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永丰大厦A座24层自编之二。
法定代表人:刘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灿英,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浩瀚商务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8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通用公司主张《情况说明》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浩瀚公司已经同意剩余款项作为下届展会的预付款;浩瀚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举办50个展位的“展中展”,最终仅使用了一个展位,给通用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浩瀚公司同意通用公司不退还剩余的36.2万元系通用公司不追究浩瀚公司违约责任的前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浩瀚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起诉状显示为其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通用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答复上述情况属于浩瀚公司笔误,但通用公司并未收到更正后的诉讼材料,故通用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程序上的重大瑕疵。
浩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浩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通用公司退还预付款362 000元并支付未退还款项的利息(以362 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退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通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9日,甲方浩瀚公司与乙方通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以展中展(加拿大泛家居修缮产品展区)形式参与乙方于2018年8月20日至8月22日在加拿大多伦多国际中心举办的中国品牌商品加拿大展,使用乙方提供的展览专区展位以及附属设施和相关配套服务,共同合作开办中国品牌加拿大展之泛家居修缮产品展区等事宜。甲方为中国品牌商品加拿大展之泛家居修缮产品展专区展览活动的承办单位,负责该展区的销售、宣传、推广及其他相关工作,并自行承担相应费用。乙方为中国品牌商品加拿大展览活动的主办单位,除向甲方提供的展中展摊位由甲方销售外,其他相关的所有展会承办工作均由乙方全权负责,并有义务协助甲方顺利开展各项展览工作。展会场地位于加拿大多伦多国际中心,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至8月22日。展中展主题名称为“中国品牌商品加拿大展泛家居修缮产品展区”。乙方向甲方提供50个(每个3*3平方米,含场租、标准搭建、签证邀请及综合服务费等)标准搭建展位,并包含每展位免费1立方米的去程展品从国内指定仓库运送到展位上(每立方米重量不超过333公斤,展品关税由参展企业承担)。每个摊位价格为2.6万元,总计费用为130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将展位费的30%即39万元电汇至乙方账户,余款在2018年6月15日付清。
合作协议签订后,浩瀚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向通用公司支付39万元展位费。通用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向浩瀚公司开具等额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浩瀚公司与通用公司共同确认,浩瀚公司在上述展会中实际使用一个展位。后经双方协商,通用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浩瀚公司发送情况说明。内容为:浩瀚公司组织企业,参加通用公司组织的2018年中国品牌商品(加拿大)展,并支付了39万元预付款。该次展会需支付2.8万元展位费,剩余的36.2万元作为预付款,用于抵扣之后合作项目的款项。浩瀚公司与通用公司共同确认,上述情况说明发送后,双方并未开展任何合作项目。
2020年7月30日,浩瀚公司向通用公司发送情况说明,内容为:双方基于前述合作协议,浩瀚公司支付通用公司展会款项39万元。后因多种原因导致该展会项目整体调整,最终有一家客户参展。浩瀚公司实际应支付展会费2.8万元。剩余36.2万元,经双方协商,浩瀚公司同意作为下届该展会的预付款。但由于该项目2019年未能举办,出于双方合作意愿,浩瀚公司也希望能在新项目合作中消化剩余款项。但后期一直没有合适项目合作,剩余款项亦未退回。由于通用公司部门和人员调整,浩瀚公司于2019年派人北上,与通用公司董事长李仁贵沟通剩余款项事宜,李仁贵同意确认款项金额即安排退回余款。由于该笔剩余款项拖延了较长时间,浩瀚公司希望通用公司能尽快退回。考虑到通用公司已经开具足额发票,如果以现金方式退回,浩瀚公司同意折让6.2万元,实际按照30万元退回指定账户即可。
2021年8月12日,浩瀚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向通用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通用公司在收到律师函5日内,向浩瀚公司退还预付款36.2万元,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开展维权措施。
2021年8月27日,通用公司员工邢坚敏通过微信向浩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灿英律师发送其公司将举办展会的相关文件。浩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复称“公司反馈这个与他们公司业务不同领域,暂时不考虑”,并称“之前浩瀚公司支付给你们的预付款,剩下的款项,按照约定,安排给予退回给浩瀚公司就可以”。通用公司员工回复称“知道了,我和公司商量一下,公司出具一个材料给你们”。
一审法院认为:浩瀚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浩瀚公司与通用公司均认可,浩瀚公司基于合作协议项下约定的展会,向通用公司支付展位费39万元,浩瀚公司实际使用展位一个。后经双方协商确认,浩瀚公司基于该次展会,需支付展位费2.8万元。浩瀚公司已支付的39万元,扣除上述2.8万元后,剩余36.2万元作为预付款,用于抵扣之后合作项目的款项。法院据此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事项,即浩瀚公司承办通用公司主办的,位于加拿大多伦多国际中心的中国品牌商品加拿大展之泛家居修缮产品展专区展览活动,已实际履行完毕。浩瀚公司与通用公司作为合作双方,已就该合作协议约定的事项进行了结算,并以出具情况说明的形式,对剩余款项的处理进行了约定。
根据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双方仅约定了继续合作的意向,但未约定确定的合作内容、合作方式、合作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约定不明,权利义务存在不确定性或者多变性的情况下,具体的合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均需进一步磋商,若磋商成功,双方才将就具体合作项目订立合同。根据情况说明的内容,双方当事人亦无受其约束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情况说明的性质应为磋商性文件。另外,如认定情况说明具有合同效力,在其合作内容、履行期限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双方可能会陷入谈判僵局;在一方当事人所支付的对价有限的情况下,如果强制双方当事人必须缔约,也可能导致当事人的给付存在不平衡的情况。据此法院认为情况说明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没有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浩瀚公司要求通用公司退还36.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通用公司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对方信赖利益受损,故浩瀚要求通用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判决:一、通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佛山市浩瀚商务资讯有限公司36.2万元;二、驳回佛山市浩瀚商务资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浩瀚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浩瀚公司与通用公司共同认可的事实,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浩瀚公司实际使用一个展位,双方共同确认浩瀚公司已支付的39万元扣除实际使用一个展位对应的展位费2.8万后,剩余36.2万元作为预付款用于抵扣双方后续合作项目的款项,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中的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双方已就该合作协议约定的事项完成了结算。虽然双方曾于2018年12月以情况说明的形式确认剩余36.2万元作为预付款用于抵扣双方后续合作项目的款项,但双方的后续合作至今尚未实际发生,仅凭2018年12月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建立其他合同关系,通用公司长期持有预付款36.2万元欠缺合理性,一审法院判决通用公司将上述36.2万元返还给浩瀚公司,正确合理。通用公司虽主张不退还36.2万元系其公司不追究浩瀚公司违约责任的前提,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所谓违约责任与剩余36.2万元的处理相互关联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通用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通用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通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洁
二○二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法官助理 周珍
书记员 王远征
书记员 陈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