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通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18954号
原告: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于旭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挺,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部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三良,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后勤中心职员。
被告:通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1号四川大厦西塔楼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仁贵,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坚敏,男,1959年4月2日出生,通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法务部总经理。
原告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技术公司)诉被告通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展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挺、高三良,被告通用展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仁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用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20年12月31日所欠租金等费用共计8 734 334.73元;2.判令被告给付滞纳金807 612.31元(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以上两项共计9 541 947.04元;3.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1号四川大厦西塔楼的产权人。该西塔楼内1201-1210号、602B号房屋(面积总计648.69平方米)长期出租给被告使用。2018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支付办公用房租金及会议室使用费的承诺函》,确认截止2017年底,被告拖欠原告房租等费用共计14 141 403.36元,冲抵其代原告垫付的2010年绿博会资金8 168 961.93元后,尚欠原告5 972 441.43元。被告同时承诺分三年支付拖欠的费用。其后,被告仅于2018年12月支付了1 500 000元,剩余4
472 441.43元未按照承诺支付。除此之外,被告还欠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等4 261
893.30元(每年1 420 631.1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通用展览公司辩称,一、涉案房屋产权是原告的,我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我公司于1999年成立,当时办公面积不够,我公司是原告的子公司,于是在大楼建造完毕后于2003年搬到了涉案房屋办公。因为是原告自己的楼,我们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未商定支付租金的事宜。我公司搬入大楼两年左右,原告开始向我公司主张收取租金。二、我公司租赁的房屋的面积中包括部分公益性质的面积,包括中国汽车改装用品协会、公共信息服务项目(商务部驻派)、中意摩托车合作项目、中国通用航空联合会也在涉案房屋办公,因此原告所述的租金不应只由我公司承担。三、2006年,我公司进行改制,2007年改制结束后开始支付租金。双方在2007年就租金事宜进行过结算,但是并未实际支付,后来还从绿博会资金中折抵了租金。我公司改制后经济一直下滑,再加上去年爆发的疫情,现在公司账目上没有资金。四、我公司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因为还有后续国家的项目在进行。我公司已经给原告腾退了一部分,剩余三分之一的房屋仍在使用。现在对于租金本金都没有能力支付,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司向通用技术公司出具《关于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等四家企业资产划转及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将四川大厦西塔楼划拨给本案原告通用技术公司。
本案被告通用展览公司在四川大厦西塔楼内1201-1210号房屋办公,但与通用技术公司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上述房屋的租赁面积为648.69元,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6元,但均不能准确陈述通用展览公司使用上述房屋的起始时间。
双方于2017年底对通用展览公司2007年至2017年使用四川大厦西塔楼办公用房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通用展览公司欠缴租金等费用合计14 141 403.36元。
2018年1月16日,通用展览公司向通用技术公司出具《关于支付办公用房租金及会议室使用费的承诺函》,主要内容如下:关于我公司应支付贵司的四川大厦西塔楼办公用房租金和会议室使用费以及为贵司垫付的2010年绿博会项目资金等情况,经与贵司相关部门沟通确认,具体如下:一、截止2017年底,我公司应支付的办公用房租金及会议室使用费合计为14 141 403.36元。二、贵司应支付我公司垫付的2010年绿博会项目资金合计为8 168 961.93元。三、经双方协商,同意用绿博会项目费用冲抵部分房租冲抵后我公司仍需支付的房租合计为5 972 441.43元。鉴于我公司仍需支付的房租金额较大,根据我公司经营状况,一次性支付比较困难,建议分为三年进行支付,第一期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2 000 000元,第二期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2 000 000元,第三期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1 972 441.43元,合计5 972 441.43元。我公司承诺将严格按照上述支付计划表中的时间和金额进行支付。
2018年12月27日,通用展览公司向通用技术公司支付租金1 500 000元,此后,通用展览公司再未履行上述承诺。
2020年9月18日,中国通用技术集团后勤服务中心向通用展览公司发出《关于尽快支付拖欠集团公司房屋租金的函》,要求通用展览公司于2020年9月底支付剩余拖欠租金4
472 441.43元。
2020年10月29日,通用技术公司再次向通用展览公司发出《关于尽快支付拖欠我公司房屋租金等费用的函》,要求通用展览公司接到该函件10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等费用共计8 734 334.73元。通用展览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出具《回执》表示该公司因受到疫情影响,经营出现困难,对于所欠房租,承诺将该公司下一步所有项目收入首先用于支付房租,并将根据收入情况,列出还款计划。
另查,一、2021年1月1日,通用技术公司委托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对四川大厦西塔楼及附属设施进行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服务的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算至2021年12月31日。
2021年7月1日,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通用展览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大厦西塔12层用于办公(1203AB、1204、1205B、1208、1209AB,1210AB),承租房屋单位的使用面积为217.835平方米。(最终承租面积以甲方缴费通知为准),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租期为212天。2021年10月18日,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通用展览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大厦西塔12和28层用于办公(1201ABC、1202AB、1205A、1206AB、1207AB、2801ABC),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期为12个月。
二、1995年3月28日,中仪国际广告展览有限责任公司成立。1999年1月20日,中仪国际广告展览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通用技术集团国际广告展览有限公司。通用技术集团国际广告展览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更名为通用国际广告展览有限公司。2020年5月6日,通用国际广告展览有限公司更名为通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现通用技术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通用展览公司腾退涉案房屋,请求法院判令通用展览公司支付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所欠租金8734334.73及截止到2021年1月20日期间的滞纳金807 612.31元。因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通用展览公司订立了租赁合同,通用技术公司撤回了要求通用展览公司腾房的请求;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履行。通用展览公司表示目前无能力支付所欠租金等费用,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经本院查证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应按承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的下属公司于2021年1月1日与被告就涉案房屋订立了新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时间应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鉴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关系的请求,无需再作处理。
关于租金,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底核算确定被告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数额为5 972 441.43元,被告在2018年1月16日向原告作出了分期付款承诺,被告此后仅向原告支付1 500 000元,未按承诺履行全额付款义务,现原告依据《关于支付办公用房租金及会议室使用费的承诺函》,请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的剩余租金4 472 441.43元,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起的租金双方未进行结算,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租赁面积为648.69平方米,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6元,按照上述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4 261 893.30元的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为被告迟延支付租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表述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在《关于支付办公用房租金及会议室使用费的承诺函》中承诺分三次偿还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的房租,被告未履行承诺,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利息损失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数额有误,经本院核算截止到2021年1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90 498.40元。因双方并未通过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租金支付时间,就2018年之后的房租并未进行结算,故对原告主张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除。
二、被告通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截止到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租金4 472 441.43元。
三、被告通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到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租金4 261 893.30元。
四、被告通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190 498.40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 594元,由原告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83元(已交纳),由被告通用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73 51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进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姜 洁
书  记  员   张晓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