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10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路桥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西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王麟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西综改示范区。
负责人:季小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路桥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9民初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退还保证金,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只能按照一般合同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山西路桥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根据山西省临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该工程FJ6标段的施工内容为乡宁收费站、乡宁隧道管道站,故乡宁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诉讼的管辖权。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第九条约定双方产生纠纷由被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以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排除了双方约定管辖,未接收被上诉人立案材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西路桥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基于与原审被告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山西临吉高速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要求退还其保证金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主张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本案纠纷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诉争合同项目地址在乡宁县,故乡宁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 明
审判员 吴淑敏
审判员 牛凌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晓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