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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意柜架有限公司与杭州虎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20民初23161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中意柜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虎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孟。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中意柜架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杭州虎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沪0120民初2316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因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2014)杭拱破(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杭州虎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该裁定表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针对杭州虎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故而,有关被申请人杭州虎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依法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杭州虎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国志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二、《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