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4民初2155号
原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环城西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霖,广西建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凌,广西建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彬,男,满族,1956年11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黑龙江省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北七道街**/div>
法定代表人:洪锦鸿。
被告:景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时应。
原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盛丰公司)与被告**彬、***、黑龙江省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达公司)、景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景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丰公司委托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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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白秋霖、唐莉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彬、***、新达公司、景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彬、***偿还原告款项2608959.11元及利息357270.86元(利息:以
2608959.11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3月8日计算至2020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新达公司对**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景福公司对新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桂林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润鸿水尚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盛丰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下称新达桂林分公司)向原告提出联建,由新达桂林分公司负责润鸿水尚二期A区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作,并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在新达桂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联建合同》之前,新达桂林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与**彬签订《内部工程经济承包合同》,约定新达桂林分公司将润鸿水尚二期A区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彬。之后2011年12月5日新达桂林分公司才与原告签订正式《施工联建合同》,合同约定:“四.4.6…新达公司负责建筑工程的全部承建和经济及法律责任”;“七.2.(2)新达公司未能支付外欠款,出现经济纠纷或出现农民工上告造成的损失及影响,均由新达公司承担”。之后**彬又于2012年2月25日将润鸿水尚二期A区工程中27号楼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并签订了《内部工程经济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彬、***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桂林市秀峰区法院作出(2016)桂0302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彬、***给付原告张冬元货款125.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39.5793万元;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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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5日起的利息,以拖欠的钢材款本金125.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冬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8)桂0302执26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盛丰公司2608959.11元。因此,盛丰公司承担了连带责任,代为偿还了2608959.11元。被告**彬、***作为实际欠款人应当偿还原告盛丰公司上述代偿款,以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根据上述《施工联建合同》的约定,上述债务应由新达桂林分公司承担。新达桂林分公司是新达公司的分公司,于2010年6月9日成立,2016年10月18日注销,与盛丰公司签订的《施工联建合同》,是在新达桂林分公司存续期间签订的。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新达桂林分公司对盛丰公司偿还2608959.11元及利息的责任,应由新达公司承担。另查明,新达公司是由景福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系《公司法》调整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新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景福公司,不能证明新达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被告景福公司应对新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景福公司对新达公司支付原告盛丰公司2608959.1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彬、***、新达公司、景福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彬、***、新达公司、景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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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期间,原告盛丰公司中标承建桂林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润鸿水尚二期工程。2011年12月5日,原告盛丰公司与新达桂林分公司签订一份《施工联建合同》,约定:新达桂林分公司向盛丰公司提出由新达桂林分公司负责润鸿水尚二期工程A区的具体施工工作,并已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内,新达桂林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新达桂林分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价6.5%上缴给盛丰公司,其中管理费1%,税金5.5%,新达桂林分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管理费和税金,新达桂林分公司负责建筑工程的全部承建和经济及法律责任;新达桂林分公司未能支付外欠款,出现经济纠纷或出现农民工上告造成的损失及影响,均由新达桂林分公司承担
2011年11月18日,新达桂林分公司另行与被告**彬签订一份《内部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彬以包工包料形式内部承包润鸿水尚二期A区工程;在新达桂林分公司领导和管理下,履行新达桂林分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条款及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相关协议,遵守施工管理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2012年2月25日,被告**彬又与被告***签订一份《内部工程经济分包合同》,约定由**彬将内部承包润鸿水尚二期A区工程27号楼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
2012年3月13日,被告***、**彬共同与张冬元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张冬元提供给被告***、**彬所承担的润鸿水尚27、28、29号楼工程所需钢材。合同签订后,张冬元按照***、**彬的要求向润鸿水尚工地供应了钢材。因被告***、**彬在承建上述工程过程中拖欠张冬元钢材款,张冬元于2016年9月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彬共同支付其钢材款1252000元及利息;要求新达公司、盛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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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2016)桂0302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彬、***给付原告张冬元货款125.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39.5793万元;2.2012年2月15日起的利息,以拖欠的钢材款本金125.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冬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经秀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3月8日,法院划拨盛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608959.11元用于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之债务。
新达桂林分公司系新达公司下设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登记注销。被告新达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唯一法人股东系景福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盛丰公司在承建润鸿水尚二期A区工程过程中,与被告新达桂林分公司签订《施工联建合同》,约定新达桂林分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约定向盛丰公司缴纳管理费和税金,负责建筑工程的全部承建,并承担对外欠款的经济及法律责任。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但新达桂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该分公司目前已登记注销,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新达公司承担。由于新达桂林分公司与**彬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上述工程由**彬实际承包,**彬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彬、***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被告**彬、***在施工过程中对外发生工程材料欠款,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决及执行,最终由连带责任人本案原告盛丰公司承担执行款项2608959.11元。根据上述施工联建合同及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进行追偿,要求被告**彬、***及新达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责任。被告新达公司为一个法人股东及被告景福公司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新达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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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景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被告景福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彬、***、黑龙江省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608959.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608959.1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景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彬、***、黑龙江省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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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熊 迁
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黄桂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