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开灵电梯厂有限公司

上海勤赫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亨克电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114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勤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利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超,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捷豪,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开灵电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耿添羽。
被申请人:上海亨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耿添羽。
申请人上海勤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开灵电梯厂有限公司、上海亨克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2022)沪0116民初114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开灵电梯厂有限公司、上海亨克电梯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陆卫国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瑜爽
书 记 员 尤雨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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