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82211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开灵电梯厂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孟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坤东,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东开灵电梯厂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被告上海浦东开灵电梯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坤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补偿金人民币79,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聘用协议》,之后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任职。但自2017年1月1日起被告再未支付原告任何劳动报酬,并未缴纳2017年2月后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劳动监察部门就被告未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保事宜进行投诉,后于2017年7月13日就劳动报酬事宜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9月4日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55,650元。但直至2017年10月12日法院受理原告因不服裁决提起的诉讼,被告既不提起诉讼更没有按照裁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多次主张、催讨无果,2017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案件经两级法院判决,原告于2018年8月7日申请了强制执行,但直至今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浦东开灵电梯厂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聘用协议,原告实际自2016年6月1日起履行聘用协议。原告2017年1月l日至2017年1月20日未至被告处工作。2017年1月20日,被告董事会决议,免除了原告总经理职务,并要求原告于2017年2月4日至嘉定新工厂(宝凤路XXX号)办理交接手续,但原告未至公司上班,故被告于2017年2月4日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双方签有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聘用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任被告处经营团队负责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53,000元,当月工资于次月15日发放。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2月。2017年10月18日,原告以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9,500元。2018年9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参加了被告召开的关于公司搬迁及新厂建设等的会议,会议中确定被告公司2017年1月8日起搬厂(从浦东新区搬至嘉定区),并于当月20日完成等。2017年1月20日,被告作出董事会决议,免去了原告总经理职务。后被告通过向原告户籍地发送邮政快递、发送手机短信以及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其被董事会决议免去总经理职务,并要求原告于2017年2月4日至嘉定新工厂办理交接手续等。但上述通知发出后均未果,原告自2017年1月20日后未再至被告出勤,亦未与被告联系并交接。2017年3月22日,被告在《文汇报》中登载“公告”,仍告知原告其被免除总经理职务,并至公司办理交接等。
2017年7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315,000元;2.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工资318,000元;3.支付上述请求1、2的100%赔偿金633,000元;4.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公司年度净利润提成2,000,000元;5.支付2016年及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9,249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4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月3日的工资55,650元,而对原告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663,678元,其中2016年工资差额155,000元,分别为2016年7月(应在8月支付)工资20,000元,2016年8月(应在9月支付)工资45,000元,2016年9月(应在10月支付)工资25,000元,2016年10月(应在11月支付)工资45,000元,2016年11月(应在2016年12月支付)工资20,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工资共计508,678元,分别为2017年1月至9月每月工资53,000元、10月工资31,67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160,827元,其中2016年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5,793元,2017年13天未休年假工资95,034元。2018年2月1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80657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的工资55,65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该案中,本院已认定在2017年1月20日被告免除原告总经理职务后,原告并未至被告处正常出勤工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动或工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此后的工资,本院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案号为:(2018)沪01民终4622号】。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2017年1月及2月工资及生效判决的款项,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止而主张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书,然双方另案直至2018年7月方作出终审判决。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支付生效裁判的款项亦为其解除的依据,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另案生效判决书已查明及认定情况,原、被告双方针对原告2017年1月起的出勤情况存在争议,故并非被告恶意拖欠原告2017年1月起的工资及未缴纳2017年2月之后的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5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诗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