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湘0304执888号之7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金湖村。
法定代表人谢鑫昕,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温州路7号。
法定代表人盛泰,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街道办事处长家山社区龙港路599号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盛泰,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2019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达成长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的“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选择“和解长期履行”情形)报结”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本院(2016)湘03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林
审 判 员  吕军锋
审 判 员  刘 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严 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