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常德市人民政府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执复17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青后小区****。

法定代表人:马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娜娜,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常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

法定代表人:曹立军,该政府市长。

被执行人: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温州路**(四方客运大厦)。

法定代表人:盛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街道办事处长家山社区龙港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盛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盛泰,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凯旋大厦)。

复议申请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常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德市政府)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2020)鲁01执异42号、(2020)鲁01执异42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河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慈公司)、盛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济南中院作出(2018)鲁01执334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并提取常德市政府应支付给被执行人宏凯公司、安慈公司的款项壹亿元整。常德市政府向济南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8)鲁01执334号协助执行通知并停止执行。

济南中院查明,黄河公司与宏凯公司、安慈公司、盛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中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鲁01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宏凯公司、盛泰、安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黄河公司代偿款9400万元。案件受理费511800元,由宏凯公司、盛泰、安慈公司共同负担。该案于2018年4月12日立(2018)鲁01执334案号执行,济南中院作出(2018)鲁01执334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并向常德市政府送达,(2018)鲁01执334号民事裁定载明:冻结并提取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壹亿元整。(2018)鲁01执334号协助执行通知载明:“请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并提取应支付给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壹亿元整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常德市政府(甲方1)、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甲方2)、中铁建湖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乙方)、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丙方)签订《湖南省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清算及支付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6月,常德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张家界市铁路机场高速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宏凯公司、安慈公司(原投资人)及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引进外资项目办公室五家单位联合委托湖南恒基会计师事务所,对湖南省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原投资人2012年6月25日至2016年9月30日履约(含资金到位和前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审计。经审计确定,……乙方和项目公司应继承上述成果和承担上述相关费用……,对违反国家规定内容和标准的费用,乙方可以拒绝支付,原投资人及其组建的项目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之规定,经三方多次谈判,协商一致确定由乙方承担《协议》中约定的前期工作费用共计人民币37700万元。在费用及支付方式部分约定,乙方承担的前期工作费用分两次支付给甲方。第一次支付节点安排: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落实原投资人或其债权人全部撤销送达给乙方及乙方股东的全部诉讼、仲裁、协助执行等经济、法律文书;待甲方落实完以上事项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25000万元。……第二次支付节点安排:2019年3月31日前,甲方落实原投资人按照乙方提供的移交资料清单移交全部前期工作资料及相关资产(含必要的原始票据)并经乙方签字认可;2019年4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剩余尾款人民币12700万元。……

济南中院认为,该院作出(2018)鲁01执334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常德市政府应支付给被执行人宏凯公司、安慈公司的款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但提取该款项不当。因此,常德市政府的异议部分成立。济南中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鲁0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于2020年5月19年作出(2020)鲁01执异42号之一补正裁定:一、变更本院(2018)鲁01执334号民事裁定为:冻结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壹亿元整;二、变更本院(2018)鲁01执334号协助执行通知为:冻结应支付给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壹亿元整。

申请执行人黄河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济南中院(2020)鲁01执异42号、(2020)鲁01执异42号之一执行裁定,履行(2018)鲁01执33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常德市政府、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中铁建湖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湖南省交通运输厅签订《湖南省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清理及支付合同》及相关协议内容的约定,常德市政府下属部门常德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及被执行人宏凯公司、安慈公司等单位,对湖南省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原投资人(被执行人)前期工作投入费用进行审计,审计金额为37700万元,常德市政府利用行政公权力,擅自与项目承接人中铁建湖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一系列协议,将被执行人前期投入费用37700万元直接由项目承接人中铁建湖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给常德市政府,由常德市政府统一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债权人,现中铁建湖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将款项付至常德市政府,上述款项为被执行人前期投入费用,属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且费用金额已经明确,常德市政府作为上述已到位资金款项的暂时保管人,完全有义务配合济南中院向其下发的(2018)鲁01执33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第二、2018年8月2日,济南中院向常德市政府下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常德市政府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常德市政府提出异议,早已过异议期,济南中院应予以驳回其申请。第三、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历执字1377号执行案件中,常德市政府已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得内容履行了协助义务。本案与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因此,被申请人的异议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利害关系人常德市政府提出答辩意见,并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济南中院(2020)鲁01执异42号、(2020)鲁01执异42号之一、(2018)鲁01执33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为:一?在安慈高速公路修建过程中,常德市政府无须向安慈公司、宏凯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012年6月25日,常德市政府、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与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签订《湖南省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明确宏凯公司为安慈高速公路项目投资人,由投资人及其成立的项目公司进行投资、建设、经营、养护,以收费权作为投资回报。2012年8月22日,宏凯公司独资成立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慈公司)。2013年1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项目特许经营有关事项的批复》(湘政函[2013]19号),批复同意常德、张家界市人民政府通过招标选择的宏凯公司投资建设安慈高速公路,具体实施及后期经营、养护管理工作可由其组建的安慈公司负责。2013年7月11日,常德市政府、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与安慈公司签订《湖南省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特许投资、建设、经营、养护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特许合同》),合同明确安慈公司作为宏凯公司的项目公司在安慈高速公路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无论是《投资协议》还是《特许合同》,均是约定由投资方先期投资、特许方不承担任何资金的模式。即由宏凯公司、安慈公司投入资金进行安慈高速公路的修建及承担修建前的相关工作的费用。因此,安慈高速公路的修建过程,常德市人民政府并无向宏凯公司、安慈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相反是宏凯公司、安慈公司具有向常德市人民政府支付相关工作费用的义务。二?《投资协议》及《特许合同》解除后,常德市政府亦无向宏凯公司、安慈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宏凯公司为安慈高速公路项目投资人、安慈公司作为安慈高速的业主,在履行《湖南省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特许投资、建设、经营、养护管理合同》过程中因投入资金滞后,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常德市政府、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不得不解除《投资协议》和《特许合同》,并报湖南省人民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由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引进新的投资主体即中铁集团。根据合同约定常德市政府、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可解除合同并要求宏凯公司、安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需向宏凯公司、安慈公司支付任何赔偿或补偿款。考虑到安慈公司在项目中标后虽未开工,但在安慈高速公路前期设计、勘察、论证、评审等环节做了一定工作,对外欠付大量债务,若政府严格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将会造成相关第三方巨大损失,必将造成重大社会稳定事件。在此背景下,湖南省人民政府、常德市政府及张家界人民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避免发生不稳定因素,与新的投资方中铁建集团经过多次谈判,最终确定由中铁建集团承担安慈公司对外所产生的前期费用。因此,中铁集团承担的前期费用是解决宏凯公司、安慈公司在安慈高速项目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诸多遗留问题,其支付项目是相关前期费用,对支付对象进行了特定化,实际上是出于维护社会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并非向宏凯公司、安慈公司支付的费用。并不存在任何支付给宏凯公司、安慈公司的款项,亦即宏凯公司、安慈公司无论是从中铁集团处还是从常德市政府处均无应收款项或到期债权以及被保管的款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济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济南中院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执行人黄河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济南中院作出(2018)鲁01执334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并提取常德市政府应支付给被执行人宏凯公司、安慈公司的款项壹亿元整,常德市政府向济南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济南中院作出(2020)鲁01执异42号、(2020)鲁01执异42号之一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8)鲁01执334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关于“提取应支付给被执行人宏凯公司、安慈公司的款项壹亿元整”的内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黄河公司要求继续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宏凯公司、安慈公司到期债权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河公司认为常德市政府的异议请求超过期限,因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常德市政府的复议请求。本院认为,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冻结采取形式审查原则。济南中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冻结被执行人宏凯公司、安慈公司的到期债权并无不当,不属于违法的执行行为。常德市政府提出异议后,济南中院已经撤销该院(2018)鲁01执334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关于“提取应支付给被执行人宏凯公司、安慈公司的款项壹亿元整”的内容,保留冻结裁定的内容,主要是防止常德市政府日后的擅自支付行为。如常德市政府对被执行人宏凯公司、安慈公司确实不负有付款义务,该冻结裁定并不会对常德市政府产生实际影响。故,济南中院(2020)鲁01执异42号、(2020)鲁01执异42号之一执行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常德市政府的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常德市人民政府的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常德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执异42号、(2020)鲁01执异42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鲁统民

审 判 员 陈远生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 启

书 记 员 段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