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常德市人民政府、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1执异42号
异议人:常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
法定代表人:曹立军,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青后小区4区1号。
法定代表人:马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娜娜,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温州路7号(四方客运大厦)。
法定代表人:盛泰,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街道办事处长家山社区龙港路599号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盛泰,董事长。
被执行人:盛泰,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凯旋大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慈公司)、盛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8)鲁01执334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并提取常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德市政府)应支付给被执行人宏凯公司、安慈公司的款项壹亿元整。异议人常德市政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上述协助执行通知并停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德市政府称,请求贵院撤销(2018)鲁01执334号协助执行通知并停止执行。事实与理由:一、常德市政府自始不是本案协助执行人,无协助执行义务。常德市政府既不是宏凯公司、安慈公司相关财产、资金的保管者,也不对宏凯公司、安慈公司负有支付预期收益、债权的义务,不是民诉法规定的协助执行人。1、宏凯公司、安慈公司对常德市政府不享有预期收益和债权。虽然常德市政府曾与宏凯公司签订《湖南省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曾与安慈公司签订《湖南省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特许投资、建设、经营、养护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特许合同》),但系采取由投资方先期投资、特许方不承担任何资金的模式。在此阶段宏凯公司、安慈公司在常德市政府处并无任何到期收益或到期债权。在《投资协议》《特许合同》履行过程中,宏凯公司、安慈公司始终未将安慈高速项目所需资金提供到位,导致常德市政府、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不得不解除《投资协议》《特许合同》,并报湖南省人民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因此,在贵院送达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时,常德市政府并无协助义务。2、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引进新的投资主体即中铁集团。该集团支付的前期费用不属于宏凯公司、安慈公司所有。就该集团支付的费用来说,由于宏凯公司、安慈公司在履行《投资协议》《特许合同》过程中对外产生大量债务及未支付完毕的前期费用。该集团根据与湖南省交通运输厅签订的《新投资协议》支付的前期费用,目的是解决宏凯公司、安慈公司在安慈高速项目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诸多遗留问题,支付对象是相关债权人及项目业主,对前期费用支付对象进行了特定化,并不存在任何支付给宏凯公司、安慈公司的款项。3、黄河公司申请执行的债务系保证之债,该款项并未用于宏凯公司、安慈公司在安慈高速的前期工作过程中。即使贵院认定宏凯公司、安慈公司在常德市政府有可供扣留、提取的款项,也应认定为债权,也应发出限期履行通知,贵院要求常德市政府协助执行,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宏凯公司、安慈公司在常德市政府处并无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及可供扣留、提取的应得收益、收入等款项,贵院向常德市政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不当。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执行规定第61条、63条规定,即使认为宏凯公司、安慈公司有到期债权,也应对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向该他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对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申请人申请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常德市政府与宏凯公司、安慈公司间既无债权债务关系也无资金保管关系,贵院不应要求常德市政府协助执行,也不能直接针对常德市政府予以强制执行。若申请执行人认为常德市政府可能存在应向宏凯公司、安慈公司的应付债务,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求贵院撤销(2018)鲁01执334号协助执行通知并停止执行。
常德市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湖南省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投资协议》《关于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项目特许经营有关事项的批复》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黄河公司与宏凯公司、安慈公司、盛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鲁01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判决:宏凯公司、盛泰、安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黄河公司代偿款9400万元。案件受理费511800元,由宏凯公司、盛泰、安慈公司共同负担。
该案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鲁01执334号。2018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8)鲁01执334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并向常德市政府送达,(2018)鲁01执334号民事裁定载明:冻结并提取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壹亿元整;(2018)鲁01执334号协助执行通知载明:“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并提取应支付给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壹亿元整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常德市政府(甲方1)、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甲方2)、中铁建湖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乙方)、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丙方)签订《湖南省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清算及支付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6月,常德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张家界市铁路机场高速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宏凯公司、安慈公司(原投资人)及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引进外资项目办公室五家单位联合委托湖南恒基会计师事务所,对湖南省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原投资人2012年6月25日至2016年9月30日履约(含资金到位和前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审计。经审计确定,……乙方和项目公司应继承上述成果和承担上述相关费用……,对违反国家规定内容和标准的费用,乙方可以拒绝支付,原投资人及其组建的项目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之规定,经三方多次谈判,协商一致确定由乙方承担《协议》中约定的前期工作费用共计人民币37700万元。在费用及支付方式部分约定,乙方承担的前期工作费用分两次支付给甲方。第一次支付节点安排: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落实原投资人或其债权人全部撤销送达给乙方及乙方股东的全部诉讼、仲裁、协助执行等经济、法律文书;待甲方落实完以上事项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25000万元。……第二次支付节点安排:2019年3月31日前,甲方落实原投资人按照乙方提供的移交资料清单移交全部前期工作资料及相关资产(含必要的原始票据)并经乙方签字认可;2019年4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剩余尾款人民币127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综合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到期债权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在采取处分措施时,必须按照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先行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通知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法院不得就异议部分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而并非导致冻结裁定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可见,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撤销、改正的执行行为应当是违法的执行行为,而冻结到期债权裁定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不能因第三人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认定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违法。本案中,本院作出(2018)鲁01执334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异议人常德市政府应支付给被执行人宏凯公司、安慈公司的款项,该执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但提取该款项不当。因此,异议人常德市政府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本院(2018)鲁01执334号民事裁定为:冻结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壹亿元整;
二、变更本院(2018)鲁01执334号协助执行通知为:冻结应支付给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壹亿元整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宏
审判员 王齐亮
审判员 郑凤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洋洋
书记员魏煜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