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12执异99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80645727。
被执行人:青岛亚讯数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凯旋大厦西塔32层,组织机构代码:72782193-4。
法定代表人:葛军,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凯旋大厦西塔32层,组织机构代码:74397886-X。
法定代表人:盛泰,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盛泰,男,195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凯旋大厦西塔32层。
被执行人:朱大文,男,198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凯旋大厦西塔32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亚讯数控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盛泰、朱大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案外人***(以下简称“异议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异议人请求,崂山区法院停止对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32层A、B户的强制腾房行为。事实及理由:1、2015年5月11日常德市锐鑫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商混黄沙及路基河沙供应邀请投标协议》。根据该协议,常德市锐鑫商贸有限公司应向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邀标保证金800余万元,但常德市锐鑫商贸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450万元保证金后,因国家相关政策的变化,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所以剩余保证金未再支付,已付保证金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因被执行人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力退还保证金,因此,经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大文及常德市锐鑫商贸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确定,由前述两个被执行人自愿将其自有的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32层A、B、C、D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881.38平方米及所有办公家具、设施出租给常德市锐鑫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6年3月1日至2031年2月28日止,用以抵顶上述450万元保证金。2016年2月25日,《出租房屋抵顶债务协议》签订后,三方开始按照协议实际履行各自义务,常德市锐鑫商贸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合法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2019年10月11日,常德市锐鑫商贸有限公司予以注销,注解前,该公司将对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异议人个人,所以当下异议人是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人。2、涉案房屋在“拍卖公告”中已明确了存在租赁,且标的物交付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异议提交《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商混黄沙及路基河沙供应邀请投标协议》(复印件)、《出租房屋抵顶债务协议》(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青岛亚讯数控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盛泰、朱大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1日作出(2016)鲁0212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亚讯数控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授信协议》(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2121140323号)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二、被告青岛亚讯数控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68.52元、利息2479123.11元(该利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青岛亚讯数控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379842元。四、被告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盛泰、朱大文对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盛泰、朱大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亚讯数控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公司设定抵押的房产(该房产位于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西塔楼32层A户、B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青岛亚讯数控工程有限公司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亚讯数控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因青岛亚讯数控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盛泰、朱大文未主动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212执927号,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2020年3月26日,本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212执恢63号。
三、2014年3月1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信字第21211403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西塔楼32层A户(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号)、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西塔楼32层B户(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6号)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并于2014年3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四、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以(2016)鲁0212民初121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了被执行人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西塔楼32层A、B户。
五、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西塔楼32层A、B户房屋,分别由第三人慕蓉贤、慕卉宁竞买购得。
以上内容有(2016)鲁0212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信字第21211403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鲁0212民初121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20)鲁0212执恢6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异议人向法院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均系复印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吴志坚
审判员  徐春雷
审判员  张玉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