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212执异3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青岛汇源通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朱大文,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汇源通达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异议人***(以下简称“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
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12年6月11日与被执行人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异议人承租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凯旋大厦负一层的南端,由西向东三跨,面积约217平方米作为乒乓球训练馆。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按约支付租赁费用,且正常使用场地,异议人的租赁权和合法经营权因受到法律保护,异议人有权继续使用租赁场地。且异议人从未收到法院拍卖该场地的通知,损害了异议人的优先购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中止(2018)鲁0212执恢257号案件的执行,停止(2018)鲁0212执恢257号《公告》中要求迁出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凯旋大厦负一层车库的执行措施,确认异议人有权继续使用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凯旋大厦负一层车库内的租赁场地。异议人向法院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向法院提出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青岛汇源通达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向法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一、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汉河分理处与青岛汇源通达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青岛汇源通达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汉河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991125.7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共计170534.94元;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青岛汇源通达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汉河分理处律师费138866元。3、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汉河分理处就被告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层车库房产(房产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青岛汇源通达物资有限公司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4、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青岛汇源通达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汉河分理处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鲁0212执759号。该案件于2016年9月28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后于2018年9月10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212执恢257号。
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鲁0212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申请执行人为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鲁021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申请执行人为***。
四、2014年5月14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汉河分理处与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农商崂山汉河分理处抵字(2014)年第014号的《抵押合同》,将坐落于市南区东海西路层车库(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抵押给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汉河分理处,并于2014年5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五、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380万元或查封被告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同日作出(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3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地下一层的车库。产权证号:市201355355。”并送达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六、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鲁0212执恢2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地下一层的车库。产权证号:市。”同日作出(2018)鲁0212执恢2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8年12月5日送达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以上内容有(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3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鲁0212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2019)鲁021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2018)鲁0212执恢257号执行裁定书、(2018)鲁0212执恢2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异议人仅向法院提供了租赁合同,且该合同为复印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且异议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支付租金的证据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证据,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侯 睿
审 判 员 于 泳
审 判 员 贾瑞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盼盼
书 记 员 董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