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02民初590号之一
原告:***,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温州路7号(四方客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4397886XX。
法定代表人:盛泰,董事长。
被告: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街道办事处家山社区龙港路599号办公楼4楼,注册号430700000031338。
法定代表人:盛泰,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两被告名下人民币244674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出具(2019)鲁0202民初590号民事裁定书,对两被告名下财产及担保物进行了查封。现原告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人民币2446740元或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查封;
二、解除对原告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龙江路××××××房产一处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方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唐燕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