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203执恢114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宇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179号,组织机构代码:39749513-5。
法定代表人:马辰,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执行人:生泽玮,女,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执行人:葛军,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执行人: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温州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4397886-X。
法定代表人:盛泰,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宇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生泽玮、葛军、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的(2017)鲁02民终4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四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劵、车辆、房产等信息进行财产调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生泽玮名下银行账户两个、网络资金账户两个,冻结被执行人葛军名下银行账户7个、网络资金账户三个,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网络资金账户两个,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效财产线索。
因申请执行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本院决定对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经与申请执行人会商,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2民终43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斌
审判员 赵 嵩
审判员 黄莹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