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闽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21民初9866号
原告:福建省闽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乐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84522682P。
法定代表人:杨汉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玉、王瑞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企塘岭下惠安汽车南站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7066753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彬,男,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福建省闽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闽宇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玉、王瑞真,被告大源公司、***、柯俊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大源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4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大源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6000元。三、被告***、***对被告大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合作投标的保证金归还事宜签订《合同协议》1份,约定:被告大源公司应于2016年5月25日前归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40万元,若未按时归还视为违约,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支付一个月利息72000元),原告有权向辖区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被告大源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受理费及执行费等内容。被告***、***为被告大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大源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原告保证金,被告***、***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大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保证金属实,被告大源公司愿意承担并分期偿还原告债务,该债务与其他自然人无关。被告大源公司、***的财产及银行账户已被冻结,还有对其他人的债权尚未执行到位,目前无法偿还原告债务。原告自2016年5月12日后并未向被告催讨过。
被告***辩称,本案讼争的保证金是被告大源公司收取后未及时归还原告。被告***仅是被告大源公司的普通职员,没有经手和使用过讼争保证金,也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19日各向被告大源公司汇款80万元,合计240万元。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合同协议》1份,被告大源公司(乙方)承诺于2016年5月25日前归还原告(甲方)投资保证金240元,若未按时归还视为违约,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法院受理费用及执行费。被告***为该债务提供保证,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在《合同协议》上签名、捺印。2016年4月,被告大源公司支付原告720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大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信息、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开户许可证、民事代理法律服务合同书、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大源公司应返还原告多少保证金。二、被告***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大源公司应返还原告240万元保证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被告大源公司已支付一个月利息即72000元,故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3月1日起。被告***在《合同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名,且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是父子关系,是被告大源公司的投资人及实际经营者。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合同协议》1份,以此证明双方就保证金归还事宜作出约定,被告大源公司应于2016年5月25日前归还原告240万元,被告***、***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三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合同协议》上没有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也不具备有效合同的格式与条款,且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系无效合同。
被告大源公司、***、***认为,2016年4月份已退还原告部分押金7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不是担保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相应提供证据民事裁定书、代偿证明、贷款还款凭证、进账单、起诉状、诉讼材料接收清单、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传票2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资产被查封、冻结,流动资金被占用,并非故意不履行偿还债务义务。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其与他人的经济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协议》,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汉文的签名、捺印,三被告对各自的盖章、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载明“乙方承诺于2016年5月25日前归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00元)……(已支付一个月利息72000元)”,且双方共认该72000元是被告大源公司于2016年4月份支付原告,早于《合同协议》签订时间,故该72000元应认定为利息,被告大源公司尚欠原告240万元保证金。被告***、***的签名均是在右下角“担保人”处,故应认定两人均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大源公司尚欠原告保证金24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大源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40万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尚未支付的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大源公司按月利率3%已支付的一个月利息(72000元),并不超过利息约定的有效限度,不予重新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大源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且该费用不超过相关收费标准,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为被告大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闽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闽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52元,减半收取计14776元,由被告福建省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慧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 诚
速录员  陈思莹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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