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贵,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丽丽(系原告刘永贵儿子),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代理人:关向红,朝阳开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中力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112号54C号206室、1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刚,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龙城区。
原审被告王志峰,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朝阳中力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永贵、王志刚、朝阳中力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原审被告王志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永贵、朝阳中力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请求本院准许。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刘永贵、朝阳中力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永贵、朝阳中力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5元,上诉人刘永贵负担14,501元免于交纳,上诉人朝阳中力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5151元,减半收取2,575.5元,由上诉人朝阳中力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崇文
审 判 员 姜 锋
审 判 员 韩智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岳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