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超世达实业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超世达石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开发区超世达石业奇石园苗圃基地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豫行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超世达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西段陈庄对面。
法定代表人桑晔,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超世达石业奇石园苗圃基地。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文明路北段。
经营者李攀,男,汉族,1983年1月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世果,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驻马店市洪河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史爱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欣欣,该管委会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东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住所地驻马店市纬六路与金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牛国印,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震,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驻马店市纬三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亚丽,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驻马店市超世达石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开发区超世达石业奇石园苗圃基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豫17行初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6日,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与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向驻马店市超世达石业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将该租赁土地上的石材、树木,在11月20日前全部清走。2015年12月20日驻马店市超世达石业有限公司收到20万元搬迁费后向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出具了保证书,将租用土地上种植的花木和放置的奇石及油罐等物品,在2016年1月15日搬迁完毕,不急用的土地上附属物于2016年3月20日搬迁完毕,否则由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处置,经济损失由驻马店市超世达石业有限公司自负。目前,驻马店市超世达石业有限公司尚有部分地上附属物及树木未移迁。后驻马店市超世达石业有限公司和驻马店市开发区超世达石业奇石园苗圃基地认为,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的搬迁通知违法,强制拆迁过程中损毁驻马店市超世达石业有限公司和驻马店市开发区超世达石业奇石园苗圃基地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5年11月16日的通知和2015年1月30日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强拆造成的经济损失263847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的2015年11月16日的“通知”是由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与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级法院管辖下列一审行政案件:“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之规定。驻马店市超世达石业有限公司和驻马店市开发区超世达石业奇石园苗圃基地起诉“通知”及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与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2015年1月30日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范围,驻马店市超世达石业有限公司和驻马店市开发区超世达石业奇石园苗圃基地可以另行起诉。关于驻马店市超世达石业有限公司和驻马店市开发区超世达石业奇石园苗圃基地起诉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强制及赔偿问题,从驻马店市超世达石业有限公司和驻马店市开发区超世达石业奇石园苗圃基地提供的照片和光碟来看,不能证实是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为。驻马店市超世达石业有限公司和驻马店市开发区超世达石业奇石园苗圃基地起诉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驻马店市超世达石业有限公司和驻马店市开发区超世达石业奇石园苗圃基地起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驻马店市超世达石业有限公司和驻马店市开发区超世达石业奇石园苗圃基地的起诉。
驻马店市超世达石业有限公司和驻马店市开发区超世达石业奇石园苗圃基地上诉称:1、一审裁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即使对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和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的行为没有管辖权,也应当是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且一审认定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是适格被告,并没有告知过其变更或其他。2、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经承认征地行为是由其实施且已依法确认了违法强拆的事实,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和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通知及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应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三被上诉人均是适格被告。一审故意忽略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和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上级主管部门且只有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权决定强制拆除权限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1、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不属于驻马店中院管辖范围,二上诉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一审管辖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事处在本案中没有强拆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答辩称:2015年11月16日的“通知”不能证明其是实施主体,其没有实施强拆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内容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两个诉,上诉人应当对确认通知违法和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及赔偿问题分案起诉,现其作为一个案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要求,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同时,关于实施强拆行为的主体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是由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的强拆行为,根据2015年11月16日的“通知”及驻马店市超世达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综合驻马店市超世达石业有限公司和驻马店市开发区超世达石业奇石园苗圃基地搬迁清理后的事实,应推定是由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实施的强拆行为。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部分理由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继红
审 判 员 原永杰
审 判 员 段励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晶晶
书 记 员 杨析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