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超世达实业有限公司

***、***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民终2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涛,驻马店市示范区正义法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舒严,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润达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北段警务小区。
法定代表人:桑晔,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超世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西段陈庄对面。
法定代表人:桑晔,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桑晔,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骉,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住址,系桑晔之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润达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驻马店市超世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世达公司)、桑晔、冯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舒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润达公司、超世达公司、桑晔、冯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豫1722执恢260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补偿清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20)豫1722执恢26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和(2020)豫1722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属于善意取得股权;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债权之前。2、(2020)豫1722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没有裁定桑晔、冯骉等提供相关证据,属于程序违法。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润达公司、超世达公司、桑晔、冯骉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1722执恢260号执行裁定书,标的24万元;2、驳回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并判决原告不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第三人桑晔系朋友关系。驻马店市超世达石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石材加工雕刻销售;2008年6月6日,该公司股东由余凤玲变更为桑晔,经营范围扩大;2011年4月8日,公司注册资金由200万元变更为600万元,股东由桑晔88%、余凤玲12%变更为桑晔96%、余凤玲4%;2016年8月5日,该公司注册资金由6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股东由桑晔99.2%、余凤玲0.8%变更为冯骉0.8%、桑晔99.2%;2017年2月21日,“驻马店市超世达石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驻马店市超世达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进一步扩大,股东由冯骉0.8%、桑晔99.2%变更为***0.8%(认缴出资额24万元)、桑晔99.2%(认缴出资额2976万元),桑晔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公司监事。2017年2月5日,驻马店市超世达石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会议审议并通过以下事项:1、公司名称变更为:驻马店市超世达实业有限公司;2、公司股东冯骉以货币形式对公司出资24万元人民币,现全部转让给新股东***,转让后***对公司出资24万;3、免去公司股东冯骉监事职务,重新选举新股东***为公司监事,股东冯骉退出公司,不再为公司股东;4、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全体股东签字:桑晔、***、冯骉(驻马店市超世达石业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2月20日,冯骉与***签订“驻马店市超世达石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冯骉将其持有公司0.8%的股权共24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7年2月20日完成;冯骉保证其在该公司的真实出资,是冯骉合法拥有的股权,有完全的处分权,冯骉保证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转让,由冯骉承担;转让后冯骉原享有的权利义务转由***享有与承担。另查明,2014年,桑晔以润达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借款80万元、10万元,桑晔及润达公司与***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同时驻马店市超世达石业有限公司向***出具承诺函,承诺函内容为:“尊敬的***:您好!我公司对2014年9月1日您借给(以下称借款方)的捌拾万元资金作如下承诺:一、我公司接受委托对您给借款方的资金的抵押物即存货进行监管及借款到期后的催收工作。二、若借款到期后借款不能足额还款,我公司向您保证承诺:在到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垫还给您。三、我公司向您的承诺负全部法律责任。四、此承诺函与借据配套使用,无借据无效。”后桑晔偿还***部分款项,但余款经***催要,桑晔及润达公司未予偿还。为此,2018年***作为原告,以润达公司、超世达公司、桑晔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豫1722民初54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润达公司、桑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二、超世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宣判后,润达公司、超世达公司、桑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豫17民终22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以***涉嫌虚假出资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豫1722执恢2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二、***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履行借款24万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公司债权人***并未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冯骉提起诉讼,仅请求股权受让人***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以其仅是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为由进行抗辩,根据上述规定,对***的该抗辩不应予以支持。因此***作为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金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履行借款24万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法有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股权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冯骉依法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桑晔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桑晔认可冯骉至今没有出资;提交了网上查询资料,证明***与桑晔的借款时间在冯骉转让股权之前。被上诉人***质证称,桑晔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桑晔为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网上查询资料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超世达公司的股东,但其未实际出资。被上诉人***在申请执行被上诉人超世达公司时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予以追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属于善于取得股权,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债权之前,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涉及追加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保山
审判员  吴宏宇
审判员  袁玉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艺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