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702执异307号
案外人韩霞,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
负责人万三华,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超世达石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西段陈庄对面/div>
法定代表人桑晔,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祥业副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宏大市场**/div>
法定代表人刘晓友,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桑晔,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执行人刘晓友,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执行人韩小娥,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执行人**,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驿城区。
被执行人吕晓佩,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本院在执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与被执行人驻马店市超世达石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祥业副食品有限公司、桑晔、刘晓友、韩小娥、**、吕晓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霞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韩霞称,2008年6月9日,其与刘晓友签订房屋宅基地购买合同,购买刘晓有位于昝庄小区三间房屋宅基地,后案外人韩霞在此宅基地上建造三层楼房,现该房产被拆迁,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驻马店市超世达石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祥业副食品有限公司、桑晔、刘晓友、韩小娥、**、吕晓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扣留、提取的刘晓友300万元拆迁款中包括案外人韩霞所建三层楼房所补偿的1480689元拆迁款。请求本院依法中止执行案外人韩霞位于昝庄小区三层楼房所补偿的拆迁款1480689元。
本院查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申请执行驻马店市超世达石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祥业副食品有限公司、桑晔、刘晓友、韩小娥、**、吕晓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街道办事处发出(2019)豫1702执232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刘晓友所有的位于昝庄小区的土地(驻市国用宅98字第××号,面积322.5平方米)与土地上的房产(2002新编字第001051号,面积196.35平方米)及其他建筑物等拆迁补偿款叁佰万元。
另查明,驻市国用宅98字第××号土地及地上2002新编字第001051号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被执行人刘晓友。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驻市国用宅98字第××号土地及地上2002新编字第001051号房产系被执行人刘晓友所有,据此,本院扣留、提取刘晓友所有的上述土地与土地上的房产及其他建筑物等拆迁补偿款叁佰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韩霞主张本院扣留、提取的叁佰万元拆迁款中的1480689元系其所有,其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韩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书阁
审判员 朱荣海
审判员 胡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