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1702执恢311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执行人**,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执行人**,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超世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西段陈庄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驻马店市超世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2017)豫1702民初4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超世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4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0.7万元履行时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驻马店市超世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该房已处置完毕,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超世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王永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