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狮民初字第6600号
原告安溪安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溪安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溪安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溪安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溪安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溪安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