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2执7812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煌。
被执行人: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谢旭辉。
广州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112民初8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确认尚欠原告广州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20年1月、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租金合计5256756.13元(其中A9栋、A10栋1、3、4层租金为5146875元,A10栋501、601单元2020年7月和8月租金为109881.13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4月29日为161988.39元(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及律师费98383.63元,总计5517128.15元,抵扣履约保证金558855元后计得费用为4958273.1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期向原告广州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300000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30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435000元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第四期435000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第五期435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第六期435000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七期435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八期435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九期435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第十期435000元于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第十一期435000元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第十二期443273.15元于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被告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可以使用广州开发区的房产至合同期满之日(2021年5月31日),如果被告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前退场,则按照被告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使用天数计算退场当月的租金,并在上述的最后两期支付过程中予以扣减;被告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2021年5月31日前将涉案场地腾空并返还原告广州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逾期不返还,原告广州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计收占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上述任何一期费用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广州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有权就第一项全部未付费用、返还场地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及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等情况,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形资产、固定资产已被其他多案冻结、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客观执行的财产。另外,因他案中查封的固定资产(办公桌椅、电脑等)指定由本案申请执行人就地保管,产生相应保管费(与本案中需要执行的场地占用费部分重叠),故在部分固定资产拍卖、变卖流拍后,依法将流拍标的物优先以物抵偿保管费,抵债金额为29241.95元。
就本案中需要返还的场地,现广州开发区房产的一层、三层已返还,四层因有其他物品占地,暂时不能返还,须由其他案件处置后才能返还。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2022年5月2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其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0112执78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桂模
审判员 胡琳琳
审判员 徐林建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静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