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民终3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星展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兰街****楼****。
法定代表人:王振星,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毅昌,河南灜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五一路中段div>
法定代表人:杜英义,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星展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毅昌,被上诉人鑫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鑫隆公司应否向星展公司支付案涉争议5张3#楼、5#楼收货单共计544770.1元型材款及违约金,而该5张3#楼、5#楼收货单上均有《型材供货三方协议》的丙方塑钢窗工程承包商王志杰签名,根据三方协议第五项第2条明确约定“货到后,由丙方验收型材的数量、质量,并确认型材价款”,王志杰负有确认型材材料具体数量并出具收货单的义务。王志杰如不参加本案诉讼,将导致法院无法核实该争议收货单据的真实性,亦无法查清本案型材款项具体结算流程及王志杰与鑫隆公司之间的工程总价款、已付价款金额等案件基本事实。综前所述,为慎重处理本案,一并解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星展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理费98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付学堂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冰
书记员徐坤